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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申诉复查听证制的建立与运行(2)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二、听证会应通知案件各方当事人到场。提高复查案件的公开性与透明度是听证制度的中心命题。案件各方当事人面对面地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与法律适用的争议为焦点展开辩论,自然成为听证不可缺少的主体。长期以来,“有理讲在当面”是当事人追求司法公正的呼声,也是对复查案件的审查程序走出“暗箱”、走向公开的强烈呼吁。因此,把“理”讲在当事人面前,把“理”讲在合议庭全体法官的面前,是复查听证制度的基本构架。

  对于当事人到会听证的问题,应注意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一,听证尚不属立法规定,不具有强制性,所以采取申诉人缺席即按撤诉处理的做法时应当慎重。当事人事先向法院申请变更听证时间或事后向法院作出说明的,均不应视为无故缺席而草率按撤诉处理。凡无明显拖延审判的恶意,作为司法救济,法院一般应当宽泛对待当事人变更听证时间的请求。其二,当事人无故缺席听证,应当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责任。实践中;不论何方当事人未依通知出席听证,又事先未通知法院,而另一方当事人已到场的,笔者认为,合议庭如期听取到会一方当事人陈述的做法,比按撤诉处理的简单制裁更为适当。如被申诉方未到场,可以听取申诉方的理由与举证。如申诉方未到场,可以按申诉状说明的理由,听取被申诉方的抗辩。总之,缺席听证的当事人,只是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之所以讲“可能”,就是不排除虽未出席听证,但原判确属错判,其理由可能成立。所以一方当事人缺席听证法官不应撤销听证,更不能因此简单剥夺当事人的申诉权与胜诉权。

  三、听证要体现最简便性特征,提高听证制度的效率。简便性特征,是指听证会上法官以“听”为主,听证“开门见山,直奔主题”,不搞全面审查。而最简便性是要求减少各类程序环节到最大限度。实践中,切忌把听证会“装修”成“准开庭”,导致冗长的诉讼拖累,使听证失去其简便性特征,既成为变相开庭,丧失效率的保证,又造成再审后开庭内容重复。申诉复查听证制度属简易程序,实践表明,可以简易到除制定一些必要的听证原则外,无需就听证过程制定文字程序。

  听证制度的简易特征是申诉复查程序的特点所决定的。其特点之一是遵循不诉不理的原则,不搞全面审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是诉讼民主原则,即当事人对自己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具有主动性和决定性,包括对选择申诉的处分权。只要不损害国家、社会、第三人利益,作为申诉主体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决定申诉权利的使用。据此不诉不理原则,复查案件只针对申诉人的申请再审之主张,而不搞全案审查。当事人明知而不主张的,即使原判存在问题,也无改判之必要。只有当事人主张才有复查的依据,从而有利于稳定原判生效后双方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同时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如经听证确认申诉之理由不成立而驳回申诉,既完成了申诉复查听证程序,也终止了审判监督程序。其特点之二是:申诉复查程序是再审程序的预备阶段。这个阶段决定了听证的简便性特征,同时划分了听证与再审开庭的根本区别。应当注意到,申诉复查不仅不搞案件的全面复查,既使对当事人的申诉主张也不是一律搞全面复查,而只以确认原判有错为限,也不做实体如何改判的结论,就是为了把全面复查申诉主张及实体改判留给再审程序,由再审程序履行法定再审职责。即复查听证的目的是确定原判错不错,再审开庭的目的是确定怎么错、错多少、怎么改,切忌把听证与再审开庭相混淆、把申诉复查程序与再审程序相混淆。只有明确听证与再审开庭的区别,明确申诉复查程序与再审程序的区别,才能真正发挥申诉复查程序的积极作用,正确领会复查听证制的真谛。

  四、听证会的必要规范,是由现行诉讼法律原则结合复查程序的特点与目的构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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