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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查不服免诉申诉案件应尊重历史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免予起诉权曾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定职权,在一定历史时期起到了积极作用。因此,在办理不服免诉决定申诉案件时,必须将案件放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中,用当时的法律来审查——

  免予起诉决定是检察院对依照刑法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犯罪分子作出的定罪但不予起诉的决定。免予起诉权曾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定职权,在一定历史时期内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免诉制度在实行中也存在着一些弊端,以致在1996年刑诉法修订时,免予起诉制度被取消。近些年来,在检察机关受理的各类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中,不服免予起诉决定的申诉较多,使得对不服免予起诉申诉案件的复查工作,成为检察控告申诉(刑事申诉)部门申诉案件办理工作的主要方面。

  2001年2月,高检院刑事申诉厅下发了《关于复查不服免诉申诉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对相关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对统一复查不服免诉申诉案件的执法标准起了重要作用,但在具体执行中,仍存在一些认识上的偏差。因此,有必要对一些问题予以明确。

  1.复查免诉申诉案件适用法律应坚持的原则。申诉案件都是不同历史时期处理的案件,从复查案件的角度看都属于历史案件。根据处理历史案件的原则,处理申诉案件,必须将案件放在案件处理当时的历史条件中去认识,用案件处理时的法律来衡量案件处理是否正确,不能以现在的法律去取代过去的法律。除了中央已明确表态属于错误的政策、法律和规定不能作为复查案件的依据外,都要以当时的政策、法律作为复查案件的依据。在复查案件中经常遇到两个问题,一是免诉权被取消了,是否原来作出的免诉决定都是错误的?二是1979年刑法中有的罪名1997年刑法取消了,是否以该罪名定罪免诉的都要纠正?从诉讼程序角度看,它只意味着1997年1月1日后不会再作出免诉决定,而丝毫不影响在此之前作出的免诉决定的效力。

  2.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解。根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免予起诉的案件是有法定条件的,必须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犯罪;具有刑法有关条文规定的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以免除刑罚的情节。免诉决定是认定行为人有罪的决定,原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行为人有罪,就不应作免诉处理。

  在复查案件时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主要包括:(1)免诉时认为事实清楚,复查时发现原认定的事实并未查清且已无法查清;(2)免诉时即事实不清,勉强免诉,复查时经重新调查事实仍无法查清;(3)案件曾向法院起诉,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或法院拟判无罪,检察院撤回起诉,在未补查和补充证据的情况下仍以原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作出免诉决定,经复查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复查时查清的事实,证明免诉认定的事实不清等。

  认定证据不足的情形主要是:(1)免诉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2)免诉认定的事实虽有证据证明,但不充分,不具有排他性;(3)原有证据证明的是其他事实,非免诉认定的事实等。由于复查的免诉案件都是多年前发生的案件,随着时间的流逝和人员记忆、心态等的改变,复查时的补充调查很难提取到新的证据或可采用的证据,因此,除有证据证明原有证据系伪证或非法取得不能采用外,只能以原卷中的证据为依据。当案件出现上述情形时,只能以免诉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免诉决定。

  当然从复查案件的角度理解,并不是案件的任何事实不清,任何证据不足,都必然造成案件纠正的后果。所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指认定犯罪的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无法据此得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结论。而某一事实、某一证据是否对案件定性起决定作用,则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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