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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三审终审制之构想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传统诉讼制度的设立,过分依附于实体法价值目标的实观,自身的合理性及社会诸多因素考虑甚少。随着社会的进步,现代化程度的推进,有限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诉讼效率原则,以及司法权威的稳定性原则已被纳入诉讼制度建立的范畴。如何准确、高效地实现实体法之任务,并树立司法更高之权威,是目前理论界和务实界探讨的热点。笔者就民事诉讼法以三审终审制取代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及外加的再审制度作一概要论述,以求教于同仁。

  一、两审终审制的不足及再审制度的弊端

  我国诉讼制度的建立,是以前苏联诉讼制度作参考,同时是以生产力较低下、商品经济不发达、市场经济成份少为基础。在此背景下制定的民事诉讼制度存在诸多缺陷。

  1、两审终审制极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案件无论大小和繁简均实行两审终审。其中在一审程序中根据案件的繁简程度不同分别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然而什么案件适用普通程序,什么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规定并不明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但确定的主体并未明确,且司法实践中对案件是否简单,只是立案时作粗略地审查,很大程度上是以诉讼标的额大小来确定,而实际上相当一部分案件标的额虽小,但案情却很复杂,适用简易程序并不能使案件得到正确处理。此类案件即使再经二审审理也不能保证案件公正解决,因为现行审判实践中,二审案件绝大部分不开庭审理,只是书面审理。其二,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虽然有一个相对较为规范的审判规则,但仍存许多缺陷。一是当事人举证时限无法律之约束。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举证时限并没有作具体规定,其无论在任何诉讼阶段都可举证,只要证据客观真实,同案件相联系,能够对案件起证明作用,审判机关就应当采纳。二是缺席审判制度不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0条虽然对缺席审判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审判实践中并不能真正实现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当原告向法院提交虚假的被告地址,故意隐瞒有利于被告的事实,甚至提交假证据的情况下,有关法律文书虽经公告送达,但被告并不知晓,此情形下的缺席审判,其结果定对被告不利。故而完善缺席审判制度亦是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

  2、再审制度有失审判权之威信,并不利于诉讼效益原则的实现。近年来,根据中国法律年鉴中有关统计数据表明,民事案件经二审终审的判决被提起再审的比例居高不下。两审终审制所面临的是一个无法终审的现实,审判权威受到巨大的挑战。再审制度的设立已严重暴露其不足。其一,引起再审的主体过于宽泛,使得私权受到公权的严重干预。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引起再审的主体有以下多个方面:①当事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法院或者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②法院。各级法院院长对本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最高法院对地方各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③检察院。最高检察院对各级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此外,新闻媒体的介入,党政部门的过问都可能引起再审。从上面的情况不难看出,作为私权领域的民事诉讼,公权对其干预过于宽泛,其实质是违反私法自由处分权原则。其二,再审对象没有严格的限制,使得有限的司法资源大量浪费。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才提起再审,但确有“错误”并未经法定程序予以审查。司法实践中虽然案件都经审查后才能进入再审程序,但事实上只要来自权力的“监督”,案件一般均得进入再审,而且这种权力是广义的,巨大地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另一方面,现行再审制度与诉讼效益原则是相悖的。再审民事案件,根据再审适用的不同程序,分别执行第一审或第二审审理期限的规定。同时,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中请再审的时间为两年,且法院提起再审或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没有时间限制。可以看出,我国的再审制度,诉讼成本何其昂贵,司法资源严重浪费,且使社会资金流转放缓,不能让社会资源有效利用,阻碍着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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