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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的理念及配置以民事诉讼为背景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证明责任规则可能是中国法官最陌生的法领域之一。这可能源于两个主要原因。其一:整个中国法学界对程序的不重视,有“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这种倾向可能与中国直接继受大陆法的逻辑推演,而不是英美法以诉讼为中心的体系有关。这种倾向使得中国的实体法在操作层面上质量很低。[1]由于法学研究在此方面的不足,在学院接受司法训练的学生无法得到相应的知识,他们成为法官后,当然无法具备此方面的实务技能。[2][另外一个更重要的原因可能在于人们对通过诉讼解决社会的矛盾纠纷存在过高而不切实际的奢望。如1992年版、1995年印刷的《{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在谈到举证责任时强调,“虽然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应尽的义务,但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不充分或者根本提不出证据时,人民法院办案人员除提醒当事人应补充必要的证据外,必须深入实际,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足够的证据,弄清案件的真实情况,作出正确的判决。”[3]因此,中国的法律文化缺乏证明责任存在的土壤。[4]在我国的法律上,“法律真实”尚未成为一个正式的法律术语。以此为背景,中国的立法者、公众,甚至学院派的法学家,都对法院和法官提出了不切实际的要求,从而排斥了证明责任规则在诉讼中的应用。

  事实上,在每一个具体的诉讼中,案件事实都是发生在过去的事情。而过去是不可能复原和再现的,过去甚至是不可知的,人们只能够无限接近过去的真实,而无法完全了解过去的真实。[5]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无法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案件事实的真相。而案件的当事人却是过去事实的亲身经历者。法官的裁判需要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所构建的法律事实为基础。这种法律事实是否就是客观事实呢?或许是,或许不是。因为当事人为了诉讼的需要,会有选择地提出于已有利的证据。法官在裁判时,需要将法律事实推定为客观事实。建立在证据基础上的以法律事实为蓝本的客观事实,才是裁判唯一可能依赖的客观基础。所以,法律设置证明责任制度的目的就是要通过亲身经历者向法官讲述过去的案件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相互促使对方说真话,从而使法官的心证尽量接近客观真实,并以此为基础,加以裁判,实现各得其所的公平。

  因此,证明责任的哲学基础是:法官是普通的人而不是全知万能的神,法官只能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中发现法律事实,并推定其为客观事实-如果非要追求客观事实的话。当然,这种推定与当事人确信的客观事实可能是有距离的。因此,证明责任调整着两层关系:一层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主要表现在损失的转移。当事人为了避免最后的消极后果,唯一合法和正当的途径就是证据的提供。而双方证据的提供有着此消彼长的关系。一方当事人的证据不仅要向法官展现其所希望的事实图景,而且还需要抵消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法官心证和影响。证明责任调整的第二层关系实际上是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关系。当事人参加诉讼存在一个前提假设,即只要案件事实清楚,在法官知法的假设下,[6]法官会正确地适用法律,将损失配置到应当承担损失的当事人一方。这一假设中重要的一个环节是:案件事实清楚。因此,证明责任是维护法律体系、法院体系、法官体系权威的保护伞。缺少证明责任,法院将无法向败诉的当事人清楚解释其败诉的理由。败诉的当事人自然有理由怀疑法律、法院及法官的公正性和社会对其的公正性。从这个意义上讲,证明责任是一个构思非常巧妙的精密仪器。它能够有效地维系整个法律制度的稳定和自给自足;它为法官裁判提供了绝好的正当化的理由。证明规则的存在暗含了这样的假设:在一个诉讼中,事实问题的风险由当事人来承担,[7]法律问题的风险由法官来承担。如果法官滥用职权,贪赃枉法,违法裁判,法官将要承担相应的后果。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无法就案件的事实提供足以影响法官形成有利于己方心证的证据,当事人将自己承担由此导致的后果。由于任何一个案件都会面临案件事实是否清楚的基本问题,因此,每一个案件都可能适用两套规则:当案件事实清楚的时候,要适用以该事实为要件的法律规定;当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或者为伪的时候,要适用证明责任规则。[8]因此,对证明责任制度进行研究,并在法官中普及相关的知识和技能,要求法官在判决中明确体现证明责任的思想和应用,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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