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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自认初论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一、自认性质界说

  一般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从广义上来说,它还包括被告对原告所提诉讼请求的承认,但一般均指对事实的承认。自认一般分为诉讼上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本文限于篇幅,主要讨论诉讼上的自认。关于诉讼上的自认(包括明示的自认和默示的自认)的性质在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在德国、日本的学者中一直存在争论,主要有两种观点、学说,兹介绍评析如下:

  (一)意思表示说

  意思表示说,又可称为效果意思说或权利抛弃说。该说认为,自认的一方当事人,因欲发生法律上的效果,所以才为自认的意思表示。自认一经作出,法律即赋予自认的效果,而不问自认的事实是否为真实。日本学者兼子一、竹下守夫等均主张此说。兼子一认为,“自认作为一种诉讼行为,只要是对事实作相一致的陈述就成立,不必从诉讼行为的性质上追问当事人是依据什么样的意思作出的。在辩论主义下,只要自认就排除法院的认定;法院不仅没有必要审查其真实性,而且也不允许作出与此相反的事实认定。”(1)可见,当事人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而作出决定来拘束法院,至于事实真实究竟如何,则概可不问。这种学说将自认与把辩论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本质要求的观点紧密联系起来,并从彻底贯彻这一观点的立场出发,认为当事人的自认即使与一般都知道的事实不相符合也应该予以承认。

  (二)观念通知说

  观念通知说,又可称为事实陈述说、事实表示说或事实处分说。该说认为,自认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陈述其为真实,或不为争执。如果该项事实非属真实,当不致为不利于己的陈述或在所不争。因此,法律才赋予对方当事人无庸举证的效果,这种效果,因其副作用,不能作为其本身的性质。日本学者三月章、中岛弘道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李学灯等均主张此说。(2)他们反对意思表示说,认为当事人不知法律上效果而为自认者,所在多有,此时原无效果意思之可言。法律虽许予撤销,然撤销所及于自认效力之影响,仍许由法院审酌情形断定之。至所谓拘束之效力,无非由于法定无庸举证之结果,此种效果,不能解为其性质。他若准自认不争,尤无所谓效果之意思。因此,自认之性质,自以观念通知说为妥当。可见,自认产生无庸举证的效果,其前提必须是经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为真实。如果自认的事实与真实不符,自认就不产生效力,则自然也就不产生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果。也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日本学者三月章认为,自认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和法院产生拘束力的根据是法院不进行调查就不能知道的事实,如果有当事人的自认,则照此认定可以提高诉讼效率,但是如果自认违反一般都知道的事实,则不应该有拘束力。(3)

  对于以上两种学说,笔者倾向于后者,即“观念通知说”。诚然,当事人所为的不利于己的符合事实真实的陈述,仍是其出于利己的权衡后作出的理性选择,法院当视自认事实为真实,并将之作为裁判之基础,这无疑对于诉讼的公正、效率和安定等价值目标的实现有很大的促进作用。但是,这种状况只是人们一厢情愿的理想设计而已。从“效果意思说”的观点出发,不论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是否为真实,都排斥法院对其进行审查,法院能够做的唯一的事情是:认定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为真实,并以之为裁判之基础。在实际的诉讼活动中,这样做的实际结果是:从某些个案来说,通过当事人的自认,提高了诉讼的效率和安定,同时也达到了诉讼公正的目标;然而,从社会整体来看,虽然自认使诉讼效率得以提高,程序保持安定,但对于是否能实现诉讼的公正却难以保证。也就是说,可能存在以牺牲诉讼公正为代价,而求得诉讼的效率和程序的安定。因此,如果认定在诉讼程序的所有价值目标中,公正是第一位而效率和安定是第二位的话,那么就应该对“效果意思说”作认真地检视。从以上的认识出发,笔者认为,“效果意思说”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不能给予圆满地解释:(1)因诉讼欺诈而作出的自认;(2)因认识错误而作出的不合于真实的自认;(3)默示的自认。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自认之事实无庸举证,乃系基于私法自治原则与人类利己的经验,但法院裁判结果之正确,应亦为国家设立司法机关裁判民事诉讼之本旨。所以,诉讼欺诈和因认识错误而作出的不合于真实的自认,虽有欲发生法律上的效果之意思表示,但因与诉讼之公正相背而给予否定性评价;对于默示的自认,则本无效果意思可言。从“观念通知说”的观点来看,当事人作出不利于己的事实的自认,乃是出于其对自认事实的真实性表示确信的诚实信用之观念,正是基于这种观念,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才得以免除。自认的事实非属于真实,理性的人不会作出不利于己的陈述,如果当事人明知事实非属于真实而仍为不利于己之陈述,则为基于非法之目的而非为出于诚实信用之观念。如此自认,自然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亦不能免除举证责任。因此,当事人一方作出自认的,对方当事人无权强求法院必须作出视自认事实为真实的认定。就导致自认成为法则之正当的目的而言,法院仍有自由裁量之余地。否则,法院将会受当事人之强制,以决定其所虚拟、伪装或串通的案件。因此在真正而合法的争执中,才允许当事人自甘束缚于其所为之自认。如本于案内其他显明之证据,或本于认知之事实,仍可断定其自认非属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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