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自认初论(3)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二)对事实的自认与对诉讼请求的自认。依自认的客体的不同,可以将自认分为对事实的自认与对诉讼请求的自认。前者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后者是指被告(反诉被告亦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即某种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之主张予以承认。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一般对事实的承认以“自认”相称,而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则称为“认诺”。我国民事诉讼法及诉讼理论在称谓上对二者未加区分,统称之为“承认”,并作为当事人陈述的一个组成部分加以规定。
(三)完全的自认与附加限制的自认。这是以当事人的自认是否附加有限制为标准而进行的分类。完全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全部予以自认,限加限制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时限加有一定的限制条件。附加限制的自认主要有两种情况:其一,当事人一方在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时,附加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例如,被告依原告之主张,自认有借款之事实,但同时又主张业已清偿,其业已清偿的主张即为附加的独立防御方法。其二,当事人一方对于他方所主张的事实,承认其中一部分而争执其他部分,便如,原告主张被告曾借款1000元,被告只承认曾借款500元。在附加限制的情况下,仅在当事人双方之陈述相互一致的基础上方可成立诉讼上之自认。
(四)明示的自认与默示的自认。根据当事人是否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为标准,可以将自认分为明示的自认与默示的自认。明示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承认,默示的自认又称拟制的自认或准自认,它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既未明确表示承认,也未作否认的表示,而法律规定应视为自认的情况。德、日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对拟制的自认均作了明确的规定。对于在口头辩论期日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除在缺席时视为陈述的准备书状中所记载的有争执的事实之外,对其他事实也适用拟制自认的规定,但在公告送达时,由于被传唤的当事人在通常情况下无法实际了解出席的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内容,因而不能视为自认。(5)另外,对于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事实作不知或不记忆之陈述应否视为自认的问题,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应由法院斟酌情形断定之,而日本民法诉讼法则规定不能视为自认。(6)
(五)本人的自认与代理人的自认。根据作出自认的不同主体为标准,可以将自认分为本人的自认与代理人的自认,前者是指由当事人本人所作出的自认,后者是指由诉讼代理人所作的自认。法定代理人自然有权代理当事人作出自认。委托代理人对诉讼请求的自认必须有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特别授权,而对事实的自认则一般不要求有特别授权,但是,如果经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撤销或更正的,则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四、自认与承诺的区别
所谓承诺,是指被告方承认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或全部为完全正当的诉讼上的一种承诺。长期以来我国诉讼上并未对自认和承诺加以严格区分,而是将其混为一谈,给人以两者并无本质区别的印象,如最高法院《适用民诉法意见》第7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或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无需证明。其实从上面的论述中不难看出两者有较大差别,自认是针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具体事实,而承诺的对象是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一经自认,法院就无需再对此加以认定,但是依该事实还需对诉讼请求的正当性做出法律判断,而如果诉讼请求被承诺,则免除了法院对其作出法律上判断的义务,诉讼自当终止。从缺席判决上我们便可以清晰地看到两者的区别。如果在开庭时,被告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则应推定其自认原告方提出的事实主张,(在答辩状中主张异议者除外),但是却不能拟制被告承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依然需要根据有关的证据和自认的事实,对诉讼请求做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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