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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5)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⑵对“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理解。我们认为“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必须是原告提出的实体权利的要求,以及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或与对方发生争执的事实和理由要具体、明了,如果不具体、明了,则应告知原告更改和补充,否则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实践中容易误解的是,把原告诉称的“具体”的事实理解成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诉称的具体事实,不一定就是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可能是真实的事实,也可能是虚假的事实,还有可能是因提供的证据不充分,难以证实的事实。我们认为对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不符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乙因过失将甲的手机丢失,甲向人民法院起诉乙,要求乙赔偿手机价值5000元的损失,并陈述自己的手机是最近买的新型号的三星牌手机,但提供不出相应的发票等证据。乙承认丢失甲的手机,但否认甲的手机是三星牌。本案中,甲诉称的显然符合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但对其诉称手机价值5000元的事实,不能提供发票等直接证据,如果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法院只能以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不能以无“具体”的事实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五、关于婚姻家庭案件中的问题

  修改后的《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由于新婚姻法对首次确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探望权等制度,规定得较为原则。实施两年来,审判实践中对如何理解其立法本意,对具体案件如何正确适用,仍是当前尤为突出的问题。

  1.离婚损害赔偿问题。婚姻案件的当事人在离婚的同时或离婚后法定期间内,可以向有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作为一项新的赔偿制度,我们在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损害赔偿时,应从以下方面进行理解与适用:(1)离婚损害赔偿只能发生在夫妻之间,不应向婚姻以外的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即使夫妻感情的破裂是因第三者插足而造成的,也不能向第三者提起离婚损害赔偿。(2)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出离婚时,向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应当作为原告的又一项诉讼请求,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审理。因为离婚案件是将婚姻关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不同诉讼请求合并审理的复合之诉。(3)无过错方作为离婚案件的被告,在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中,如果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我们认为法院应当将其诉讼请求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案由,另立案受理,不能作为离婚之诉的反诉处理。但可于原告提起的离婚之诉合并审理,分案判决。(4)离婚损害赔偿在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重婚行为、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与遗弃家庭成员等四种侵权行为之一,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等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外,还应具备离婚这一特殊要件。我们认为把握离婚要件,首先,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或无效婚姻,或可撤销的婚姻被撤销后,均不能提起离婚损害赔偿。其次,若法院不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也就不存在支持一方当事人的离婚损害赔偿之诉讼请求。

  2.探望权的问题。新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这一规定在法律上首次明确了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探望子女的权利,保障了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亲情交往的需求。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应把握以下几点:(1)对探望的方式、时间以及次数等,当事人协商不成,必须由法院作出判决时,若其子女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法院可先听取其子女的意见,再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作出判决。(2)中止探望权的事由应包括:一是行使探望权的父或母患有不利于子女健康的急性传染病,如非典型性肺炎等;二是有赌博、吸毒或卖淫嫖娼等恶习;三是对家庭成员有实施家庭暴力倾向的;四是有引诱、利用子女进行违法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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