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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6)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机动车驾驶人员及其他人员,因使用机动车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由于机动车驾驶人员可能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承租人,也可能是机动车所在单位的职工或机动车所有人、承租人的受雇人;机动车也可能被人盗开,或被与所有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擅自驾驶。这就使得确认此种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成为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当前审判实践中,基层法院对此类案件责任主体的认定比较混乱,难以把握,且就个案请示较多,我们认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应注意以下几点:

  1.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依据,不能简单地确定为机动车的所有人,而应以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者为依据。也就是说,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要从是否对机动车的运行在事实上处于支配管理的地位,以及是否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取利益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在大多数情况下,机动车的所有人支配着机动车的运行并获取运行利益,在运行中造成交通事故,理应确定为赔偿责任主体。如机动车的所有人自己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既是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者,也是交通事故的直接行为人。但是当机动车的所有人不是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者时,机动车的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最高法院法释[1999]13号《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问题的批复》规定:“使用被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又如最高法院法释[2000]38号规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车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的,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再如最高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从上述司法解释来看,机动车在被盗,或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或买卖而未办理过户手续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所有人,即我们习惯上所说的“名义车主或登记车主”不承担责任。而由支配机动车运行并从中获得利益的“实际车主”或占有人承担责任。由此推而广之,机动车在修理、存放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责任主体也应依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标准,确定为修理、存放过程中对机动车负有保管义务的人。如张三将车交给甲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在修理期间,甲修理厂的修理工李四将该车开到修理厂外的公路上进行试车,发生交通事故撞伤在公路边正常行走的小芳,交警部门认定李四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案的责任主体应为负有保管义务的甲修理厂,而非车辆所有人张三。

  2.驾驶员构成赔偿责任主体的情形。审判实践中,往往将机动车的驾驶员与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同时列为被告。我们认为,驾驶员能否作为被告,应根据驾驶员在具体案件中所扮演角色的不同分别对待。这是因为机动车的驾驶员有可能是机动车的所有人,也有可能是所有人的雇员(或职员)等等。如果驾驶员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与机动车的所有人就机动车存在租赁、承包、挂靠等关系,且同是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者,则应把驾驶员列为被告或共同被告。如张三承包某公司的一辆货车搞运输,一日张三驾车因超速行使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四受伤,则李四应起诉某公司和张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驾驶员是雇员(或职员),且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则应根据法人责任或雇佣责任,由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替代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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