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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履行期限的债务与诉讼时效(2)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在这里,有必要附带指出以下两点:(1)在诉讼时效期间因上述情况而进行的场合,一直到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债权人也未再主张,该债权罹于诉讼时效,倘若债权人其后再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有权援引诉讼时效完成的抗辩。(2)如果在该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再次向债务人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再次中断,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法律的保护。自双方商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且债务人再次不履行时,诉讼时效期间又开始起算。应予指出,如果此次债权人是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那么在判决或裁决债权人胜诉的情况下,依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在实体法上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在程序法上适用执行程序;在实务上基本采取后者。

  5.如果上述意见是正确的话,胡建勇先生在《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如何认定》一文中所说的“如果债务人举证证明自己之前某个时间已经向债权人要求过履行债务或者债权人之前某个时间已经向自己主张过债权,那么这个时间就是该笔借款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观点,需要再细致化,有的方面需要再斟酌。该观点主张未规定有履行期限的债权不罹于诉讼时效,是正确的,但在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的确定上,则至少是把问题简单化了。与此类似,姜社教先生在《未约定还款期限,催款未果五年后才起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文所持“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不受主张次数的限制,直到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时止”的观点,在肯定此类债权未罹于时效上,可资赞同,但在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的确定上,同样存在以偏概全的不足,同时漏掉了笔者在上文“附带指出”中所述诉讼时效的中断和程序法中的执行期问题,需再斟酌。具体到该文所分析的案件,因原告于1997年7月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开始关涉到诉讼时效制度。其一,如果被告当场拒绝还款,那么,诉讼时效期间自拒绝的次日起算。假如自此至今被告一直未同意偿还其借款,原告也一直未再请求被告履行其还款义务,那么,截至2002年7月,原告的债权显然已经罹于诉讼时效,被告有权援引时效完成的抗辩,拒绝偿还借款。其二,如果被告未明确拒绝还款,原、被告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但被告在该期限届满时仍未还款,那么,诉讼时效自该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假如该期限的最后一天距离2002年7月长于2年,于此期间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被告一直未同意偿还借款,那么,至原告于2002年7月起诉到法院时,原告的债权已经罹于时效,被告有权拒绝偿还借款。如此,《未约定还款期限,催款未果五年后才起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文关于“原告的催款未果并不能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观点,就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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