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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当事人诉讼自认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诉讼上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承认的事实包括全部事实和部分事实。

  诉讼上自认可以产生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后果,也对法院裁判认定事实具有约束力,对查明双方诉争事实,及时审结案件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诉讼上自认正因为有如此突出的作用,因而证据规则为其设置了较为严格的程序,只有严格依照设立的程序确认的诉讼上自认或符合条件的诉讼上自认,才会产生诉讼上自认的法律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审判实践,诉讼上自认的适用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自认必须源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其对象永远是事实而不是非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其他东西,也不是针对诉讼请求,否则构成认诺。如张三承认借有李四4000元钱是自认,张三同意归还李四4000元钱则是认诺。

  (二)自认应当“明确”。自认必须是明白、无误、确定地加以承认,不能“可能”、“大概”、“估计”、“大约”、“仿佛”、“依稀”、“差不多”,要注意引导当事人正确表述,以免影响自认的效力。

  (三)拟制自认(默示自认)。应注意法官的释明义务,必须予以“充分说明并询问”。“说明”、“询问”两项程序性事务必须做到。说明是说自认的后果;询问是要自认方表明态度。对当事人表示“不知道”或“不晓得”的,也同样适用此规定。

  (四)正确确认委托代理人自认。在民事诉讼中,由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是很普遍的。认定委托代理人自认方面应该把握:

  1、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的自认适用当事人自认的所有规定,产生当事人自认的效力,包括诉讼上自认和拟制自认。

  2、一般代理的委托代理人自认如果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无效。如甲告乙借款,因无借据,庭审中代理人承认借款事实,此种承认不产生自认的法律后果。实践中,很容易忽视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与自认的效力关系,以至产生自认的错误认识,应引起重视。

  3、一般代理人的自认,如果当事人在场不作否认表示的,无论自认的事实是否涉及承认对方诉讼请求,都产生当事人自认的效力。但是,建议可以给当事人阐明后果,征求意见。因许多当事人不知晓证据规定,是让代理人牵着鼻子走的,对代理人具有强烈的依赖性。

  4、当事人可否撤回代理人的自认。这个问题证据规定没有规定。能撤回还是不能撤回?能有条件撒回还是无条件撤回?值得研究。依诉讼的亲临性原则和直接优于间接的原理,当事人是诉讼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诉讼结果与其有直接责任关系,其处分诉讼行为是正所理当的。对代理人的自认行为,当事人应该可以无条件撒回。但依证据规则中关于代理人自认的效力和自认撤回条件的规定及禁反言原则,则代理人的自认当事人不得随意撤回,可以有条件撤回。本人认为,由于诉讼与当事人利益息息相关,代理权也是依当事人授权而产生,因此,如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代理人自认表示反对的,应当可以允许其撤回。

  5、自认事实与直接证明事实相矛盾的处理。实践中,有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有其他证据(如书证、物证)直接证明的事实不相符合的情况,如何处理,规则没有规定。依据自认的效力及于法院的作用,可以拘束法院,法院应以自认的事实为裁判基础,不得作出相反的认定。但本人认为,自认也仅仅是一种举证方式,一种证据行为,当其自认的事实与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佐时,不能自认优先,而应依据《证据规定》第77条的规定,以证明力大小进行取舍,目的是使证明更接近于客观真实。

  6、诉讼上自认的效力范围问题。这个问题提出的主旨是讨论甲诉讼上自认的效力能否及于乙诉讼上的自认,即自认是否具有辐射力。有一个案例,某男起诉乙女解除非法同居,并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称在离婚后的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价值10万元的商品房。庭审中,为查明共同财产,某男的代理人向乙女发问,乙女承认向男方借有6万元购房,但已经归还了。可男的却不承认,双方又都没有其他证据。案经审理,法院因查明双方同居关系不存在,商品房是乙女向开发商购买,驳回了某男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某男即以乙女曾在诉讼中自认借其6万元为由,向法院再次起诉,要求归还借款。本案的处理就涉及如何认识前一个案件中当事人自认的证明力问题。结果,案经审理,法院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某男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由此,应该强调:诉讼上自认只能针对本案,对他案件不产生诉讼上自认的效力,不能免除举证责任。相对另一案件而言,本案的诉讼上自认也就成为诉讼外自认了,只能作为证据材料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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