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调解在民事审判中的价值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内容提要」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被认为是植根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一枝奇葩”和“东方经验”,它能够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调解也是目前我国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纠纷的结案方式。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现行调解制度也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需要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调解民事审判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以调解为主导的民事审判方式,长期以来一直被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纠纷案件的主要手段,司法实践表明,我们70%一80%的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解决,是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早在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后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具有浓郁的中国特色,但由于我国曾经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制度以及对法治的相对忽视,法院调解制度也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计划经济的烙印,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特点。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和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推进,法院调解制度在实践中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严重阻碍了其作用的发挥。
一、如何理解我国法院的调解制度
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终结诉讼程序的诉讼活动。
按此定义,我们可以看出法院调解的两方面含义:一是指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的法律讲解及对当事人的思想进行疏导工作;二是指审判人员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平等协商最终达成一致协议终结诉讼的活动。
从上述含义中,我们可以对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作如下理解:首先,法院调解是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判决做出之前进行的一项活动;其次,审判人员在调解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其在调解中的指挥、主持和监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具体体现;再次,调解协议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并确认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从这三点理解我们可以看到,法院调解实际上是法院的一种职权行为——即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的职权行为,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的一种审理活动,具有审理的性质。我国现行的调解制度,是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是长期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成功经验。这充分说明法院调解在民事审判工作中是非常重要的。
二、法院调解制度的重大价值
(一)法院调解制度符合世界法律发展的潮流
世界许多国家都建立有类似我国法院调解的诉讼制度:民事调停或者诉讼和解制度,而且从西方国家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来看,为了适应纠纷解决多元化的需要,法官积极地促成当事人和解,已成为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调解的作用越来越受到重视,调解已被视为审判的一种补偏救弊的有效手段。
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最早见之于资本主义国家初期阶段的民事诉讼法典。如法国1806年和德国1998年的民诉法典都规定了调解制度。1976年的法国民诉法典规定法院有调解当事人双方的职责,德国和日本均规定法官应努力促成和解,德国法官甚至可以形成具体的建议性方案。美国的法官在审理前会议可以促成和解以及由法官主持的专门和解会议。尽管各国规定及其名称有所不同,但有一点是共同的:都可以由法官促成和解,法官的这种促成和解活动和我国的法院调解是一脉相承的。正如杨建华先生所说:“实则诉讼程序进行中在诉讼外所为之调解,固与诉讼上和解有别,若在起诉后于审判人员前所未终止争执合意即均足以终结诉讼,不论用调解或和解之名词,实质上意义原应相同。”要说有什么不同的话,我国和德国的法官更为积极地促成和解,而英美法系的法官则主要让位于双方律师的讨价还价活动。
「关键词」调解民事审判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以调解为主导的民事审判方式,长期以来一直被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纠纷案件的主要手段,司法实践表明,我们70%一80%的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解决,是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早在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后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具有浓郁的中国特色,但由于我国曾经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制度以及对法治的相对忽视,法院调解制度也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计划经济的烙印,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特点。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和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推进,法院调解制度在实践中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严重阻碍了其作用的发挥。
一、如何理解我国法院的调解制度
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终结诉讼程序的诉讼活动。
按此定义,我们可以看出法院调解的两方面含义:一是指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的法律讲解及对当事人的思想进行疏导工作;二是指审判人员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平等协商最终达成一致协议终结诉讼的活动。
从上述含义中,我们可以对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作如下理解:首先,法院调解是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判决做出之前进行的一项活动;其次,审判人员在调解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其在调解中的指挥、主持和监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具体体现;再次,调解协议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并确认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从这三点理解我们可以看到,法院调解实际上是法院的一种职权行为——即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的职权行为,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的一种审理活动,具有审理的性质。我国现行的调解制度,是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是长期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成功经验。这充分说明法院调解在民事审判工作中是非常重要的。
二、法院调解制度的重大价值
(一)法院调解制度符合世界法律发展的潮流
世界许多国家都建立有类似我国法院调解的诉讼制度:民事调停或者诉讼和解制度,而且从西方国家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来看,为了适应纠纷解决多元化的需要,法官积极地促成当事人和解,已成为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调解的作用越来越受到重视,调解已被视为审判的一种补偏救弊的有效手段。
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最早见之于资本主义国家初期阶段的民事诉讼法典。如法国1806年和德国1998年的民诉法典都规定了调解制度。1976年的法国民诉法典规定法院有调解当事人双方的职责,德国和日本均规定法官应努力促成和解,德国法官甚至可以形成具体的建议性方案。美国的法官在审理前会议可以促成和解以及由法官主持的专门和解会议。尽管各国规定及其名称有所不同,但有一点是共同的:都可以由法官促成和解,法官的这种促成和解活动和我国的法院调解是一脉相承的。正如杨建华先生所说:“实则诉讼程序进行中在诉讼外所为之调解,固与诉讼上和解有别,若在起诉后于审判人员前所未终止争执合意即均足以终结诉讼,不论用调解或和解之名词,实质上意义原应相同。”要说有什么不同的话,我国和德国的法官更为积极地促成和解,而英美法系的法官则主要让位于双方律师的讨价还价活动。
相关文章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对外称“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依法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董文忠与郑明德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董文忠与郑明德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未经结婚登记以夫
- ·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民事审判中合议庭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
- ·农六师中院在刑事审判中注重附带民事赔偿调解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未经结婚登记以夫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对晋秀月与李小香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冯群英与覃国义、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招远县陆许氏遗产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钱伯春能否继承和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未经结婚登记以夫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王敬民诉胡宁声房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 ·交通事故中车辆价值减损赔偿问题的审判思考
-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民事审判相关实务研究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