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除了上述比照、借鉴而适用的三种情形之外,再审程序的诉讼终结情形外,还应当有以下几种情形。也就是说,若再审案件又出现以下情形的,可以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一)被申请再审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后,没有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这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再审诉讼已经没有任何意义,而且客观上也无法继续进行。故应当终结再审诉讼程序。在此情形下,原判决的执行亦称为不必要,其执行程序也可裁定终结。
(二)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的。其实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就是意味着双方之间的民事争议已毋庸司法强行决断,终结诉讼程序当然无可厚非。但是,我们仍然要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就是在抗诉案件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能否适用裁定诉讼终结。有一种观点认为:因为原审裁判的错误才提起抗诉的,所以再审应当围绕抗诉主张进行,以维护享有抗诉权的检察机关的权威,而不应当允许当事人任意达成协议,如果一定要协商解决,可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和解。(5)我们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再审程序中,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按照一审、二审程序的规定,主持调解以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发给调解书,并以调解方式结案。(6)依此类推,若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不愿意继续诉讼,即使人民检察院不撤回抗诉,人民法院也可以裁定终结诉讼程序,以了结纠纷。当然,当事人双方的这种和解,并不产生当然否定原审裁判效力的结果,相对于执行程序而言,再审程序中当事人的和解,可产生类似于执行和解之效应。
(三)申请再审的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当事人申请再审,表明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持有异议,当其异议理由成立时,人民法院便会对案件进行再审。但是申请再审人在再审过程中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则不仅意味着藐视法庭规则,也意味着申请再审人已经放弃再审的要求,可推定其服从了原审裁判。在这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当然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程序。双方当事人应当尊重原审裁判的既判力,维护原审裁判的权威性。
(四)再审申请人书面申请撤回申诉或申请再审的。有观点认为,撤回申请无需经人民法院审查,可直接产生终结再审诉讼的效果。我们认为,对于当事人的撤回申请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国家审判权慎重行使的责任性或义务性要求,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只要其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均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程序。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若再审是因抗诉而引起的,则当事人要撤诉,只能向检察机关提出,然后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撤回抗诉,人民法院直接准予撤诉从而终结再审诉讼程序,是对人民检察院行使抗诉权的一种漠视的规避。(7)我们认为,抗诉的作用和法律效果就是启动法院对案件的再审程序,只要法院对案件再审了,监督的目的也就达到了。所以,因当事人撤回申请而导致的再审诉讼终结也是抗诉的结果之一。只要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使检察院不撤回抗诉,人民法院也可在审查撤诉申请后裁定是否终结再审程序。这种诉讼终结的后果,当然会导致原审裁判继续生效,当事人依然要尊重原审确定的裁判。
(五)再审申请人经通知预交再审案件诉讼费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的。诉讼费用是世界各国在民事诉讼立法中规定的一项法律制度,我国德民事诉讼法律也未能例外。因此,预交诉讼费用是原告或者具有原告性质的当事人的一项诉讼义务。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再审案件诉讼费的,说明其对案件是否进行再审并不关注。当事人对待再审的态度,相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审判决来说,我们会明显感觉到人民法院根本没有必要对案件进行再审。由于已经进行了立案,所以,对于没有必要进行再审的案件,适用裁定诉讼终结是最合适不过的处理方法。双方当事人仍然应当按照原审生效的裁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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