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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立法建议条文和理由
www.110.com 2010-07-12 10:43

  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或许能够成为本世纪的最有影响力的立法活动。由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草拟的民法典草案已经初步完成,但在草案完成的过程中,民法学者也作出了应有的努力。梁慧星先生领导的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债法总则构成该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的组成部分。本文内容所涉及债权人代位权的条文,经过课题组成员的讨论形成。就债权人代位权所拟条文,仍然有继续讨论的余地。本文对学者建议稿的条文所述有关的内容说明和理由,均代表个人观点,更欢迎读者批评。

  我国民法关于债的保全制度的规定,尚不完备。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债务人的不特定的全部财产成为债权受偿的一般担保,作为担保债权受偿的债务人的不特定的全部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均称之为“责任财产”。责任财产价值的任何变动,对债权受偿的机会均产生影响。债务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以致其责任财产有减少之虞,债权不能得到全额受偿的危险就会增加,从而危及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如何完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为我国制定民法典所必须面对的课题。

  因为债权为请求权,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债权实现的担保。债权人实现其权利时,必须借助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以及债务人所享有的利益,这是由债权的非支配权性质所决定的。因为债权对债务人的财产不具有支配力,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的权利不能直接及于对债务人负有给付义务的第三人,即不能直接作用于债务人怠于行使的权利。债权所具有的这一属性,成为债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受到损害的直接原因。即使债务人拥有充分的财产足以清偿债权,但因为存在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机会偶然性,债权人的债权人然存在实现不能的危险。正是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考虑,本法有必要规定债权人代位权。

  债权人代位权使得债权人得以直接对第三人主张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有效地弥补了债权不能直接作用于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这一固有缺陷。债权人代位权的存在价值,是有效地扩张了债的效力。

  由法国民法首先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对于债权的保全有积极的意义,为大陆法国家的民法普遍规定。

  我国现行民法欠缺债权人代位权的完整规定,仅在合同法上规定有债权人代位权,并且也仅适用于合同债权的保全。实际上,合同法规定债权人代位权仅仅是我国民事立法技术上的一个变通。正值我国起草民法典,有必要完善债权人代位权,将之适用于有必要和可能代位的债权保全,在债权总则部分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本节的规定旨在完善我国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基于完善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基本目的,本节对于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附条件的债权代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举证责任、代位权诉讼的当事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及费用负担、代位权的效力等,均做了相应的规定。

  第116条 「债权人代位权的要件」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他人的金钱债权,致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除外。

  前款所称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身份关系的给付请求权以及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金、人身伤害赔偿金等请求权。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采用诉讼方式。

  「说明」

  本条是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定义和要件之规定。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已到期债权的权利。例如,甲对乙享有20万元的债权,同时,乙对丙享有15万元的债权并且已到清偿期,但是,乙因为某种原因不行使其对丙的15万元债权,也没有其他手段可供清偿甲的20万元债权,甲为保全其债权能够实现,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丙为被告请求其支付所欠乙的15万元的债务。在本事例中,甲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为债权人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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