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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受益权的法律性质新探(4)
www.110.com 2010-07-12 10:43


三、信托受益权与物权理论的融合

  信托受益权的物权定位,最终必须能有机地融于物权理论和体系中,即不得与物权理论相冲突,否则,将会最终因理论上不具有可行性而丧失其可接受性。

  (一)需要澄清的问题

  在论证前,有必要首先说明的是,信托受益权虽是物权,但并非传统物权类型所能包含。有人曾将信托受益权看作法定留置权或准物权(何孝元,1987)。我们认为这种看法并非妥当。首先,信托受益权并不符合留置权的基本要件:一则,受益人并不占有信托财产及其利益,它与留置权须以占有财产为前提有所不同; 二则,信托财产和信托利益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它与留置权的标的须为动产有所差异;三则,信托财产和信托利益实质上属于受益人自己的财产,它与留置权须以他人的财产为担保有所出入。其次,信托受益权也不符合准物权的特点。准物权的客体一般是自然资源,其内容是对自然资源的利用、控制,其权利取得一般是通过“申请加批准”的方式,而信托受益权根本不具备准物权的上述特点。

  本文认为,信托受益权是一种新型的特殊物权。其特殊性不仅表现在它具有某些债权性因素上,而且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它不是所有权,而是一项他物权,而且该项他物权并不是派生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而是派生于委托人最初的所有权。其二,它仅仅具有对财产的收益权能,没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能,不同于以使用价值为支配目的的用益物权,也不同于以交换价值为支配目的的担保物权。其三,它是有条件的物权。所谓“条件”就是物权开始发生法律效力或支配力的条件。这一点同担保物权基本相同,但是又不完全同于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以“到期没有履行债务”为条件,而信托受益权则以“受托人不当行为的发生”为条件。其中,不当行为既包括受托人的不当处分行为,也包括第三人与信托财产的不当交易行为及对信托财产的侵占行为。

  (二)信托受益权与物权理论

  1.一物一权、物权法定原则与信托受益权

  一物一权与物权法定原则一直在物权理论中处于支配地位,而在人们以“实质所有权”方式来解释信托受益权性质的时候,经常以此说明信托受益权性质定位的困难。那么,信托受益权是否与一物一权以及物权法定原则相融呢?

  一物一权是指“在一个物上不能并存内容相同的权利,例如,一块土地上不能成立两个所有权或同时成立两个地上权”(田山辉明,2001)。因此,只要一项财产或者物上不存在内容相互冲突的物权,就不违背一物一权主义。信托受益权是物权,但它并不是所有权,而是一种仅以收益为目的的新型物权,它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显然种类完全不同,而且权利内容也完全不同:前者主要是收益,后者主要是占有、使用和处分。信托受益权的物权定位也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是指,当事人不能约定法律规定之外的新的物权种类,也不能或者仅仅可以在极有限的范围内改变现有的物权种类,即种类强制和种类固定(曼弗雷德.沃尔夫,2002)。信托受益权虽然由信托当事人通过信托行为创设,但其基本效力与内容都是信托法明确规定的,当事人并无创设的自由。所以,它并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况且,物权法定原则基本上已有缓和化的趋势,即“物权之新种类或不同内容,是否能为物权法定主义所容许,应是以其是否无违物权之支配与保护绝对性,以及能否公示,以确保交易安全为判断之基准。果能符合此项基准,且社会上确有其实益与需要时,即可认为与物权法定主义存在之宗旨无违(谢在全, 1999)。”对于这些缓和化的物权法定基准,根据本文前面的分析,信托受益权是可以满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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