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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受益权的法律性质新探(7)
www.110.com 2010-07-12 10:43

  我们认为,债权性因素在信托制度构造中过于浓厚,必将导致过于强化委托人地位而使受益人权利处于次要甚至不安定的状态。这对信托受益人来说是非常不利的。债权性因素构造的根据在于把信托看作合同或债,然而这种观点是难以成立的:一方面,信托与合同的发展时间并不一致。在英美法系,信托先于合同而存在。而在大陆法系,合同远远早于信托制度产生和发展。另一方面,将信托定位于合同存在诸多问题:其一,若将信托定位于合同,那么在受托人无行为能力、拒绝订立合同、订立合同后死亡等情况下,信托显然无法成立,这将使信托成立的可能性大大限缩;其二,信托若定位于合同;窘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将会造成委托人在受益人欺诈和胁迫的场合下无法撤销信托;其三,信托若是合同,因合同具有相对性,相对人退出法律关系必将导致信托终止,信托管理连续性原则自然无存在的可能。

  本文认为,信托受益权的物权定位必须维护,信托制度的构造应该本质化而不能过于本土化。就连在信托问题上极为保守的德国人也承认,“显然,如果一种法律制度不承认这种对信托财产财产权的划分,即法律所有权属于受托人,衡平收益权由收益人所有,或者,至少采取其他形式对委托人和收益人的权益进行保护,那么就谈不上存在真正意义上的信托(Immanuel GEBHAARDT/Holger HANISCH,2002)。”信托制度是英美法系的创造,但这并不等于无法纳入大陆法系之中,正如前述,信托受益权的物权定位并不与物权理论冲突,也不会对物权体系造成冲击。况且“在当今之世界,已难以找到单纯属于哪个法系的法域,由于各民族经济、文化、政治等的广泛交流,任何一个法域都在不同程度上变成了‘混合法系’(徐国栋,2005)”。因此,信托不应视为英美法系的东西而刻意加以改造成所谓的“大陆法系”制度。为构造真正意义上的信托,我国《信托法》必须在落实信托受益权的具体制度上改变立场。(作者系厦门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感谢朋友徐卫博士对信托法律网的支持!)

注 释

  ①例如,经过预告登记的债权具有物权的效力;不当得利之债中的不当得利者应当返还原物(及孳息)体现了一定程度的物权请求权动向;担保物权具有明显的债权性因素。分别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页;[日]濑川信久:《物权债权二分之意义及其适用范围》,其木提译,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0页;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台湾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80年版,第331-3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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