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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安阳市殡仪馆错焚尸体侵害名誉案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案情摘要]

  原告李某之父死后,李某将其父遗体送到安阳市殡仪馆,办完手续后,商定于l993年12月20日举行遗体告别仪式后火化。但被告安阳市殡仪馆因工作失误,提前将李父遗体火化。为怕原告方知道,殡仪馆遂用另一具遗体冒充。12月20日,李家在殡仪馆举行遗体告别仪式,有270余人参加。仪式进行过程中,有人发现玻璃棺内的遗体不是原告之父,死者子女上前辨认后,亦确认系他人。顿时,悼唁大厅内一片混乱。原告及其亲属精神上因此受到极大伤害。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在《安阳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确认其父骨灰、退还工作人员所收的小费。

  被告安阳市殡仪馆承认工作失误,对原告的要求没有异议。

  [审理]

  此案由河南省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审级:一审。

  法院经审理认为,安阳市殡仪馆由于工作失误,将原告李某父亲的遗体提前火化,致使原告等人向一个素不相识的人悼唁,造成精神上的创伤和经济上的损失。殡仪馆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名誉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之规定,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8条的规定,在原、被告间进行调解,经双方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确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被告赔偿原告2210元,退还小费50元;在调解书生效后立即执行。(2)被告出具证明并归还死者骨灰。(3)在《安阳日报》上刊登启事,向死者家属表示歉意。(4)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此案被告用他人遗体顶替死者遗体摆置于灵堂之上,供死者家属及亲朋悼唁,确实造成了危害后果,但此种危害属于何种性质、其法律关系是什么、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则众说不一,法院对此亦有不同认识。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人身权关系。被侵害的是死者的姓名权。殡仪馆工作人员将死者的遗体提前火化,把别人的遗体冠以死者的名字,构成对死者姓名权的侵害。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即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着承揽合同,被告错焚尸体是一种违约行为。此案虽然不是典型的承揽合同,但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因素,即原告支付火化费,被告按照约定火化尸体。由于被告工作失误,遗体提前火化,使原告误悼他人遗体,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因此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侵害的是原告的名誉权。殡仪馆工作人员由于工作失误,致使死者的子女等向素不相识的人进行悼唁,损害了死者子女即本案原告的名誉,造成其精神上的损害。从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的规定看,侵害名誉权的方式除侮辱、诽谤外,还有其他方式。无论以何种形式侵害他人名誉权,只要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并在客观上造成了对他人名誉的损害,不论是故意或是过失,就应承担名誉侵权的法律责任。

  法院最后采纳了第三种意见。

  [提示与讨论]

  此案在民事案件中较为罕见,是一个新问题。作为一种前所未有的案件,法院的处理虽已使案件有了一个令当事人满意的结果,但从理论上讲,仍不无可商榷之处。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民法学上的物,特指人身以外的物质。就一般意义而言,人是动物的一种,存于天地万物之间,也是一种物质存在。但是,在法律上,人却是享有独立人格的民事权利主体。自奴隶制被废除以来,人本身在法律上就不再被作为权利的客体。因此,现代民法明确将人身排除于物的概念之外,能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物只能是存在于人身之外的物。不过,民法上也从不反对把已从人体分离的某些部分如毛发、血液等视为物并成为权利客体。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诉讼争议所涉及的客体是尸体,而对于尸体在法律上的地位,学术界历来有不同看法。否定的说法认为,如果把尸体作为权利客体,则继承人可以使用、收益并得抛弃,这是与法律和道德相违背的,所以尸体不能成为法律上的物。与之相反的观点则认为,尸体是没有思维和生命现象的肉体,故尸体不是人身,在符合法律和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况下,尸体也可以成为民法上的物。[2]从一定意义上说,尸体是一种对于死者亲属以至于社会具有重要意义的物,它符合法律上物的特征,是法律关系的客体。既然如此,上述第二种意见,将此案定为承拢合同纠纷,也是不无道理的。此案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是什么、被告究竟侵害了原告的哪些民事权利、是否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这些问题,值得进一步思考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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