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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事实行为的区分(7)
www.110.com 2010-07-12 15:57

  [2]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174页。

  从后文可以看出,这种分类只有相对的意义,即在一般意义上可以起到区分事件和行为的作用。

  [3]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174-176页。

  另见,「苏」C.C.阿列克谢耶夫《法的一般理论》(下册),法律出版社,1991年6月,第550页。

  [4]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174-176页。

  鉴于本文的观点与该书有一点不同,所以,剔除了其中不合本文观点的例证。

  [5] 关于行为的分类,可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176-178页。

  [6]王利明《法律行为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

  [7]高在敏、陈涛《论“质、剂、契、券”不等于法律行为》,《法律科学》2002年6期,第69页。

  [8] 王利明《法律行为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

  [9] 高在敏、陈涛《论“质、剂、契、券”不等于法律行为》,《法律科学》2002年6期,第69页。

  [10]孙宪忠《法律行为制度构造与民法典的制定》

  [11] 高在敏、陈涛《论“质、剂、契、券”不等于法律行为》,《法律科学》2002年6期,第77页。

  因此,有人直接以法律行为称呼古罗马法上的“适法行为”。参见高在敏、陈涛《论“质、剂、契、券”不等于法律行为》,《法律科学》2002年6期,第69页。

  [12] 高在敏、陈涛《论“质、剂、契、券”不等于法律行为》,《法律科学》2002年6期,第77-78页。

  [13]李小华、王曙光《民事法律行为不仅为表意行为》,《法学》2001年12期,第46页。

  [14] 孙宪忠《法律行为制度构造与民法典的制定》

  [15]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88-189页。

  [16]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177-1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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