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道路本来是供全体社会成员平等使用的,但占有较多社会财富的人购买了汽车,并且出现了交通事故,由占有财富较多的人来承担较多的责任符合社会公共道德。
第三,从最后责任的承担看,有利于分散风险,维护社会利益的平衡。汽车在大多数国家均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旦出现交通事故,实际出钱的(或出大部分钱的) 是保险公司,汽车所有者或称肇事一方并不受多大影响,这就把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散给社会。相反,如果受害人得不到一定的赔偿,本人或他的家庭就会遭受双重的厄运。
第四,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核心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加重高度危险责任一方的注意力,最大限度地避免事故发生。无过错责任也是法律能够采取的避免或减少交通事故的最佳选择,同时也是对弱者最好的救济措施。受害人如有过错可减轻加害人责任,即所谓过失相抵原则,从而保障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公平应用
实际上,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是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受害人如有过错则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责任,这就是所谓的过失相抵,它的基本含义是指在加害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失,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这一现代民法的重要规则,我国的立法是确认的。民法通则第131 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此,可以认为,过失相抵规则是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救济,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共同组成合理的科学体系。但从无过错责任原则立法宗旨分析,仍有必要对过失相抵的适用加以限制,否则会减弱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效力。有的学者认为,可考虑从三方面加以限制:“其一,如果受害人是残疾人、70 岁以上的老人和12 岁以下儿童,应不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他们应获全额赔偿金,除非证明是故意自寻伤害。”“其二,应规定过失相抵规则仅适用于对消极损害的赔偿及抚慰金。对积极损害的赔偿不适用过失相抵。积极损害是指遭受损害而支出的费用,如医药费、住院费。消极损害是指可得利益,如工资收入等。第三是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以此来决定过失相抵的基本比例。”优者指危险因素较大者,例如卡车与轿车相比,卡车为优者。作者认为,过失相抵规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提供了必要的平衡条件,从而保障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公平应用。这也反映出无过错责任原则法律体系的严密性和适用的妥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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