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司法实务中处理电产品侵权纠纷应注意的问题
综上分析,电产品侵权责任不是高度危险侵权责任与产品侵权责任的简单合并,而是一种具有独特性质的侵权责任。笔者认为在司法实务中运用这一理论处理案件时应严格区分高压电产品与非高压电产品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的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这是关于高压电产品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必须严格执行。但是高压电又具有产品的性质,故不宜将高压电产品责任人限定为设施产权人,还应包括供电人或管理人及其他与高压电产品有特定联系的人。对非高压电产品侵权纠纷如何适用法律?在目前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参照产品侵权责任的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相应法规。
注释:
① 笔者根据电具有产品性、危险性的特点,为司法实务中的“触电损害赔偿责任”确定了一个学术名称——“电产品侵权责任”。
② 1986年商务印书馆出版《现代中国汉语词典》第243页。
③ 齐修撰写的《电力法并未改变民法通则的归责原则》2000年7月5日《人民法院报》理论版载。
④ 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辞海》(1979版)缩印本第1372页。
⑤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第141页。
⑥人民法院出版社杨立新编著《特殊侵权损害赔偿》第91页。“这种理论认为,当造成损坏的一方是组织或国家以及它们的工作人员的时候,应当着重由社会承担,由组织或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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