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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配偶权及其立法完善(3)
www.110.com 2010-07-13 09:53

  1.现行《婚姻法》对配偶权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尤其是没有对婚姻内部夫妻间基于配偶身份所产生的特殊权利义务关系加以规定。例如,由于受前苏联婚姻立法理论的束缚,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间的同居义务和贞操义务,认为社会主义婚姻应该以爱情为基础,同居义务和贞操义务是对人的感情的限制,是对真正爱情的亵渎,并认为我国在法律上取消同居义务和贞操义务是婚姻发展史上的重大进步,是社会主义婚姻家 
庭关系的重要特征。事实证明,这种忽略、漠视夫妻关系自然属性的做法是极其错误的。婚姻是一男一女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合法结合,是作为男女两性精神生活、性生活和共同生活的共同体而存在的,强调同居义务和贞操义务是维持婚姻关系稳定的关键,也是家庭和人类发展的自然基础。因此,充实、重构、完善配偶权的具体内容十分必要。

  2.现行法律对配偶权缺乏有效的保护机制。我国《婚姻法》、《民法通则》等法律对侵犯配偶权的认定,对有过错一方的惩处都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以致于夫妻关系的行为规范主要凭借社会舆论、风俗习惯和人们内心信念来调节,道德伦理的谴责成为惩处侵犯配偶权行为的主要手段。应该承认,由于道德具有对人们在婚姻家庭领域行为的是非、善恶、美丑、荣辱进行评价的功能,对调节指导人们的婚姻关系起了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道德评价在改变人们行为上缺乏直接强制力,难以单独胜任在婚姻领域调整婚姻主体之间以及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冲突的使命。正是由于道德调整的无力和社会舆论谴责力度的疲软,导致婚姻关系以外第三人对他人婚姻关系的性介入及配偶一方对婚姻关系以外的性染指现象泛滥成灾,因通奸、姘居引起的离婚案件呈不断上升的态势,这是目前侵犯配偶权的最突出的表现形式。由于缺乏对配偶权的有效保护措施,使众多的受害人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并与那些侵害人恶意地、有步骤地促成婚姻解体并能免受任何法律追究形成了鲜明的反差。在救援无门的情况下,有的受害人转求用非正常手段保护自己,如凶杀、自杀或转向社会施以同态复仇。

  对配偶权的保障不力与专以保护民事权利为宗旨的民法之间产生了明显的冲突和不协调。例如,根据《民法通则》,当公民在姓名权、肖像权、等权利受侵害时,可以获得多种措施的保护,并可要求侵害人进行精神损害的赔偿。而同为非财产权的配偶权受侵害时却不能获得有效的保护,这不仅表明现行《婚姻法》本身的残缺不全,也使我国民法体系的完整性受到了损害。因此,完善配偶权的保护机制已是刻不容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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