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民法债编的修正为解决此类问题提供了完满的答案,其修正后的第198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利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前2项规定于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或配偶关系之身份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准用之。”
五、本案的请求权基础
解决了上述问题,我们可以开始寻找本案的请求权基础。如上所述,我国民法对亲权制度的规定是很不完善的,甚至在以“人身权”命名的一节中,也难寻其踪迹。要在其中找到一个具体的亲权甚至是身份权受侵害时的请求权基础条款是不可能的。由于本案是侵权案,故我们只能求诸于民法通则中的侵权一般条款,即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我国侵权法的一般条款(106条第2款、第3款)的立法模式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它摒弃了对权利的列举甚至不使用“权利”或“利益”等术语而直接使用“财产”和“人身”,而使得法律保有最大的包容性。近十多年来,我国司法部门妥当的判决众多疑难侵权案件恐怕都与此法律规定的较高程度包容性不无关系。[13]在本案中,医院对赵、孙等人亲权的侵犯,应属于此款中的“侵犯他人人身”。此外,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也应该可以作为本案中原告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该条是这样规定的:“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处理。”此条规定从第一句话来看,应是规定监护关系受侵犯的情形,但从第二句“亲属关系或亲子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的表述看,也应规定了一定程度上的亲权关系受侵犯的情形,再从我国亲权与监护立法模糊的界限来说,我们也有理由这样认为。因此,应对此条文作扩大解释,以包括一定范围的亲权受侵犯。即使我们拘泥于条文的字面含义,认为本条文仅就监护而言,但从监护制度是亲权制度的延续和补充这一角度出发,根据两者的类似性,举轻以明重,[14]我们也不难得出亲权受侵害也可类推适用此条文的结论。
六、亲权保护诸问题
(一)两种请求途径
我们已知道,在亲权受侵犯后,当然可以依据侵权法提起侵权之诉。那么除了侵权之诉外,是否还有其他途径呢?亲权是一种身份权,而身份权又是一种支配权,其他典型支配权如物权,如遭受侵害,不仅可以提起侵权之诉,还可根据物权作用产生的物上请求权来请求保护。人格权也是一种支配权,在我国,已有学者系统研究了人格权上请求权,[15]而实际上在国外,这一系列支配权均能产生请求权已是一种普遍的理论,比如德国学者沃尔夫认为,从德国的民法典和单行法律当中可以得出德国的先进法律的一个基本的原则,即每一个绝对权都与德国民法典的第1004条的适用相应,可通过不作为请求权和排除妨害请求权而得到保护。[16]所以我认为,亲权作为一种身份权具有支配性质,当然能产生亲权上请求权,比如在亲权受到侵害后,可以据此请求排除妨碍、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此种亲权上请求权途径应与依据侵权法提出的请求并行不悖,并能供当事人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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