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亲权保护请求的主体
在亲权受侵犯后,受害人当然是请求保护的主体,但一个问题是,此处的受害人是否仅限于亲权人即父母呢?我认为,虽然父母是亲权人,但当亲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不仅包括父母,通常还包括子女,因为子女在亲权的权利义务关系中也是享有权利的一方。还有一个问题是,此请求权是否专属于受害人呢?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曾世雄有精辟的论述,他认为构成非财产上损害的痛苦具有以下一些特性:第一,痛苦是因为被害人的人身权受侵害引起的;第二,痛苦的有无纯为主观,因被害人的感受而不同;第三,痛苦依附于被害人的主体而存在。以上这些特性决定了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具有专属性。只是在衡量行使专属的标准上,可以从宽或从严掌握。[17]此论确属得当。
(三)亲权保护请求的对象
请求对象的问题并不复杂,但有一个问题,亲权保护请求的主体通常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应限于自然人,但请求的对象却不限于自然人,因为法人也可以成为侵害亲权者,如本案中的通化市人民医院。
(四)关于赔偿问题
受害人通常会因亲权受到侵害而受有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两者均应予以赔偿,但在精神损害赔偿上容易引起争议,这就涉及到赔偿的方法及计算问题。在赔偿的方法上,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应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四种,前三种方法,是直接补偿方法,而赔偿损失的方法,是一种间接补偿的方法。因而在法律评价上,前三者较高,适用上也应优先。但两者性质上并不排斥,如果适用前三种方法后,仍不足以对受害人进行补偿,就还可以适用赔偿损失的方法,正如本案中法院所判决的一样。本案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引起了争议,有人认为太多,有人认为过少。主张数额太多的人可能更强调一种客观的计算方法,认为我国目前经济还不发达,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宜过大。认为太少的人可能更强调一种主观的计算方法,认为本案被害人所受痛苦超出常人想象,数额太少不足以补偿。我以为两者都失偏颇,正如曾世雄先生指出,非财产上之损害,本质上乃被害人感受之痛苦,没有客观标准,所以计算上原则应采主观计算方法,但又受制于经济状况。[18]所以我们不宜过多强调其中一点,而应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采主观的计算方法。
关于亲权的保护还有请求权基础问题,上文已有详述。
七、余论
我国由于长期受商品经济民法观的影响,对人身权的研究十分薄弱,更罔论对人身权保护的研究,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的规定又较为笼统模糊,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亲权的保护还有赖于法官大胆的突破和创造,正如在本案中通化法院的法官所表现得那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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