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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
www.110.com 2010-07-09 17:20

  我国已成为WTO成员国,我国与国际社会的民商事交流将越来越频繁,同样涉外民商事纠纷也在不断增加。如何正确处理这些纠纷,将直接影响到我国的国际形象及国际化的进程。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律处理与国内民商事案件的法律处理有一个重大的区别就是:国内民商事案件的处理主要着眼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而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处理除了上述事项之外,首当其冲的是必须解决管辖权问题。因为在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中,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法律事实中至少有一项涉及外国因素,而不同国家的法律中有关管辖权根据的规定又不尽一致,甚至完全相反。因此,在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中,受理案件的法院有无管辖权便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而在确定诉讼管辖权的根据之一正是协议管辖。协议管辖既是涉外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一项程序权利,也是现代各国涉外民事诉讼立法中普遍规定的一种管辖制度。

  以“当事人意志”为基础的管辖根据,也称协议管辖。是指涉外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用协议的方式来确定他们之间的争议应由何国法院来管辖,从而使被选择的法院对双方争议的案件享有排他性的管辖权的制度。协议管辖实质上是“契约自由”原则在国际私法领域中的自然延伸。并且,协议管辖在解决涉外民事纠纷方面有着积极意义。 首先,协议管辖是解决管辖权积极冲突的最方便和最行之有效的方式;其次,协议管辖有利于当事人争议处理的合理预见;第三,协议管辖便于判决的最终执行。因为协议选择的法院通常是当事人所信任的法院,该法院所适用的准据法双方当事人一般也比较熟悉,这些因素都有利于当事有自动执行法院的判决;第四,协议管辖为全世界所普遍接受。196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第5条第1款即规定:“除非当事人间另有约定外,只有被选择的某个法院或某几个法院享有管辖权”。而1997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常设局提出的《为准备有关民商事案件的国际管辖权与外国判决效力公约的预备草案》第4条则对协议的形式作了规定。该条规定,合意管辖协议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达成:a、以书面或以书面文本证明的任何其它通讯方式;或b、口头的并以书面确认或能以书面文本证明的任何其它通讯方式确认的方式;或c、符合当事人通常遵守的习惯的形式,或他们意识到或本应意识到在特定的贸易或有关商业中,这种形式是当事人对具有相同性质的合同所通常遵守的形式。美国的《冲突法第二次重述》、《法院选择示范法》,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案》,日本的《民事诉讼法》等国家的法律规定也与上述公约或草案的规定大同小异。

  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245条分别对“明示协议管辖”和“默示协议管辖”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长期以来,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的规定,为解决大量的涉外民事诉讼纠纷提供了司法管辖的依据。但我国法律在确认协议管辖效力的同时,也对其作为诸多限制性的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争议性质的限制。并非所有的争议均可适用协议管辖,必须是涉及财产性质的案件及合同案件才能适用。也就是说人身性质的争议或其它争议均不适用;

  2、 “实际联系”的限制,即双方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必须与案件争议的事实有实际联系;

  3、 形式的限制,管辖协议只能以书面或默示形式为之,口头形式或其它形式的管辖协议无效;

  4、 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我国法律中有关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

  随着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的增多,以及国际上关于协议管辖的法学研究的进一步发展,我国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制度也有必要进行完善。例如:

  1、 将协议管辖的争议的性质扩大到除专属管辖之外的一切争议。只要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都允许协议管辖,而不宜将协议管辖限定在财产性质的争议上。依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国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一般合同纠纷案件,其他案件均不得适用协议管辖。这里的所谓“一般合同纠纷案件”,是指货物买卖合同、动产租凭、融资合同、借款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补偿贸易合同等一般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而保险合同等特殊合同纠纷案件,均不得适用协议管辖。此外,商标权纠纷、著作权纠纷、票据纠纷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和侵权纠纷案件,也不得适用协议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只限于涉外合同和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各类涉外侵权纠纷案件均不得适用协议管辖。纵观当今大陆法系各国民事诉讼立法,多数没有这样的范围限制。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1条规定:争议产生以后,诸当事人得始终协议其争议由某一法院裁判,即使按照请求之数额,该法院并无管辖权,亦同。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1条也规定:当事人以第一审为限,可以以协议决定管辖法院。从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关于协议管辖的实践看,除了与人身密切关联的自然人、婚姻家庭、继承以及带有很强地域特征的破产等事项外,其他事项的争议大多允许当事人通过合意选择管辖法院。①从国际社会涉外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的发展趋势看,随着意思自治理念在诉讼领域的延伸,协议管辖不仅逐步扩大适用到司法管辖权,甚至发展到侵权行为等领域。相比之下,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协议管辖适用的案件范围显得过于窄狭,这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依意思自治原则自主行使协议管辖权,也影响这一制度作用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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