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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2)
www.110.com 2010-07-09 17:20

  2、 将“管辖协议”的形式扩展为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它一切合理的形式,而不再局限于书面形式和默示形式。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立法对明示协议管辖采取了严格形式主义的做法,即明示协议管辖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不得采取其他形式。显然,这种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从外国民事诉讼立法情况看,对明示协议管辖的形式多采用灵活的规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合意应以书面为订立,其以言词订立者,应以书面为证明。从我国有关立法情况看,随着市场经济和现代网络通讯技术的迅猛发展,我国合同法从民商事活动中当事人意思表示形式呈现多样化的实际情况出发,已将合同形式扩大到书面、口头和其他形式三种方式,并将书面形式由原来“合同书”扩展为“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关于明示协议管辖形式要件的规定已显严格、僵硬。

  3、 我国法律规定的涉外协议管辖没有关于协议管辖不得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是现代各国通例。在各国涉外民商事诉讼法律制度中,维护本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通常是作为维护国家主权原则的条款加以规定的,在选择适用外国法律和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等方面均作为禁止性条款,规定当事人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如土耳其1982年颁布的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31条规定:有关涉外合同事项的争议,只有在这不违反土耳其专属管辖和公共秩序的前提下,才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我国民法通则第150条明确规定了根据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选择或冲突规范的指向,应当“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涉外合同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并未作出“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应当说也是一个明显的缺陷。弥补这个缺陷,可以为人民法院在涉外民商事诉讼领域更有效地维护我国国家主权和社会公共利益提供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的制度对于我国在解决涉外民事纠纷的有着积极的重要作用,这项制度的确立和发展具有着现实的意义,它的存在不可或缺。完善这项制度,对于我国在涉外经济的开展上取得更好的成绩,让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更具时代特色,也有着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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