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甲,男,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农民。
一、案 情
石甲、郭某某系夫妻关系,石乙系二人之女,王某某之 妻。1996 年10 月28 日,石乙与任卫英发生交通事故,致石 乙死亡。此事故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因王某某表示石乙其他 法定继承人应享有之份额由其代为接受。原审法院遂以 (1997)密民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作出调解:任卫英除已 支付6462.16元费用外,再赔偿王某某因石乙死亡的丧葬费、 死亡补偿费、扶养费、车费、误工费等损失16000 元。该款 任卫英于1999年底已全部给付王某某。但王某某未将该款中 属于石甲、郭某某所有的份额给付二人。王某某称石甲、郭 某某曾表示将其应得份额赠与其外孙女,石甲、郭某某予以 否认,王某某亦未就此向法院举证。
二、审理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王某 某在解决交通事故时,其表示石乙其他法定继承人应享有之 份额由其代为接受,在实际取得赔偿款后,应将石甲、郭某 某应享有的份额及时予以返还。因王某某实际取得赔偿款的 时间是1999年底,现石甲、郭某某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 效。关于王某某称石甲、郭某某曾表示将其应得份额赠与其 外孙女一节,石甲、郭某某对此予以否认,王某某亦未向法 院举证,故对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 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各330 元,均由王某某负担(一审诉讼 费已交纳22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诉讼费已交纳)。
三、评 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石甲夫妇主张返还的8000元交通事故赔 偿款是否已经超过。 对此,中级法院在审理中,合议庭主要存在四种不同意 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这笔款项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该 是石甲夫妇和王某某达成委托代领协议的时间,即一审法院 对交通事故的民事调解书达成之前的某个时间,因为此时起 王某某开始有权侵占石甲夫妇的应得款项。这种意见的后果 是明显诉讼时效已过,石甲夫妇的要求返还款项诉讼请求不 能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该是一审 法院民事调解书中达成的关于赔偿款履行完毕的1998 年底, 因为这调解书是确权性质的而且内容是约定在1998年底履行 完毕,只有过了这个时间王某某不给付,石甲夫妇才能知道 其权益受到侵害。这个意见的后果也是诉讼时效已过,法院 不能支持石甲夫妇的诉讼请求。第三种意见是诉讼时效应该 从代领的款项王某某实际完全领到的时间开始起算,即1999 年底,因为只有王某某实际领取了石甲夫妇的应得款项,才 有王某某侵占的可能。从这个时间算,石甲夫妇的诉讼请求 没有过诉讼时效。王某某应该返还其代领的款项。第四种意 见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石甲夫妇向王某某主张返还其 应得款项之时开始起算,即在本案中,如果王某某不能举证 证明在本案起诉之前某个时间石甲夫妇曾经向他主张过权 利,那么本案的起诉时间,2001 年5 月,才能说石甲夫妇知 道权利受到侵害,并推定此时间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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