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本案是一起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关键是如何认定一楼安装窗户护栏是否属侵权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被告人于福茂违反地方性法规要求,擅自安装超出墙体的窗户护栏,为窃贼进入董长征家作案提供了方便条件,对董长征家被盗负有一定责任,依法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本案依据民法通则和地方性法规的要求,经过调解,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于福茂四个窗户护栏按标准安装的协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但是,本案如果是判决的话,应该判决于福茂适当赔偿董长征被盗的损失,其数额则视情而定,一点损失也不赔偿不符合民法通则侵害相邻关系应赔偿损失的要求。本案为调解结案,当事人不提赔偿,是当事人的权利,其他案件则应适当考虑赔偿问题。同时调解书的表述不够明确,应当明确表述为于福茂拆除违规安装的四个窗户护栏,重新安装时必须按规定安装。
责任编辑按:
多层住宅的一楼住户为了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在住房外墙体窗户处安装安全护栏已是普遍现象。这种作法虽有其合理性,但同时也可能成为从外墙体进入上一层住宅的阶梯,为犯罪分子通过这种阶梯进入在上未安装安全防护栏的住宅实施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因而,底层住户在外墙体窗户处安装安全护栏的行为,危害上一层住户住宅安全的危害性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底层住户不得于外墙体窗户处安装有碍于上一层住宅安全、特别是安装超出墙体平面的护栏,应成为保障上一层住宅安全和约束底层住户的普遍行为规范。即作为一种上下相邻关系,下层住户负有不设置对上层住户构成潜在危险的设施的义务,如果予以设置,上层住户对设置人有消除危险的请求权。 要注意的是,下层住户设置这种设施本身并不构成对上层住户的侵害和妨碍,而是这种设施带来了一种潜在的危险,即有可能成为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的一个条件。这种潜在的危险以大多数人的正常认识作为认定标准,并不以犯罪事实发生为标准,故犯罪事实未发生的,并不妨碍上层住户对下层住户行使消除危险的请求权。 正因为下层住户这种行为可能成为犯罪分子利用的一个条件,故它不应当被认定为是犯罪行为致人损害因果关系中的原因之一,也就不能成为受害人追究犯罪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即受害人不能要求有这种行为的下层住户对其因犯罪行为所受到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负赔偿责任,犯罪所致损害赔偿只能由犯罪分子承担,下层住户只负拆除已安装不合规范要求的护栏的义务。所以,本案调解由被告拆除了护栏,应是反映了这种性质要求的。如果本案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被盗财产的损失,即使判决结案也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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