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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相邻关系及损害赔偿纠纷案 (2008)赣中民
www.110.com 2010-07-09 17:12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院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应传,男,1945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夹湖乡新城村盆形小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鹏程,男,1973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海桥,男,1975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人宋翰文,男,1969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诉人。系宋应传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永晶,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春森,男,1972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夹湖乡新城村盆形小组。

  上诉人宋应传、宋鹏程、宋海桥因及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2008)龙民一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应传与被告宋鹏程、宋海桥是父子关系,系原告宋春森的堂叔。原、被告两家为邻居。1979年下半年,被告宋应传家先兴建房屋,坐西北朝东南方向。此后,原告家于80年代与被告家相邻建房。1985年农历正月24日,原告父亲宋应栈与被告宋应传经龙南县夹湖乡新城村村民委员会调解,签订了一份“关于宋应栈建房与宋应传搭献(意:共墙)争执的处理意见”的《调解书》,双方约定:“1、应栈建房应搭应传的壁献(意:房墙),应传不能阻止;2、应栈建房应搭应传的壁献的材料费及建房时工资费共计人民币叁拾陆元(36.00元);3、屋背的排水沟设在应栈屋内,并要永久保持输通,不得堵塞和改变;另外第4条,如有今后应传排屋背坑沟,可从应栈屋背后面留(意:空地)进出。”宋应栈、宋应传及部分在场村民在调解书上签名,新城村民委员会盖章证明。之后,宋应栈家补偿共墙费用给宋应传家,在宋应传家房屋左侧相邻共墙建造土木结构房屋,被告宋应传家的屋背排水就从宋应栈家屋内挖埋的暗沟流出屋前水沟,宋应栈家后节房屋也留出一条可供宋应传家进出屋背的巷道。此后十几年,原告家房屋内排水暗沟有垃圾堵塞,2000年原告将被告家屋背水沟的排水从原告家后节房屋边上的巷道做暗沟转向房屋后面水沟引出。因改变了被告家房屋后檐水沟排水流向,两家曾发生矛盾。2007年,原告宋春森欲改建房屋与被告发生纠纷,同年2月25日,在新城村村支书、村主任等村干部的主持调解下,原告宋春森与被告方的代表宋海桥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四、关于宋应传后檐沟出水一事,宋春森户不得关涉宋应传清理沟泥和阻碍,应协作处理好排水问题;……六、关于宋春森户今后重新改建房屋一事,宋春森户决定在本户的住房面积内自行起墙,二楼如宋应传户的住房漂檐影响砌体,应传户应允许宋春森锯一漂檐;……八、关于宋应传户的住房漂檐水一事,宋春森户应允许宋应传户开一个排水洞下水(注:在宋应传围墙外)……”。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陆续拆除老房屋,于2007年10月在与被告家共墙之外挨着(相距空隙约一、二十厘米)另行起墙,逐步建好一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前栋一间、后栋一长间(前后两节房屋)。2008年2月17日(正月11日),原告家砌二楼砖墙时,其中后栋前节房屋与被告家相邻的墙体在被告家房顶伸出的漂檐下,原告就将被告家的漂檐分别锯掉一段。当月20日,原告妻子廖象英与被告宋应传妻子陈贱兰因清理门坪泥土而发生争吵斗殴,被告家遂不准原告家与其相邻的二楼砖墙住上再建。次日下午,在外地务工的被告宋鹏程听说其母亲被人打伤住院即赶回家并去隔壁原告新建好的一层房屋,踢开房门,将屋内的台、凳、电饭煲、高压锅等物品摔毁,又上到二楼,将原告家已砌好的部分二楼墙体推倒。事发后,原告向当地夹湖派出所报案,经调处未达成一致意见。当月22日,被告家将原告锯掉的漂檐又用木条接回去,以致原告家无法再继续往上建造二楼房屋。2008年3月21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被损毁的财产损失、继续履行两家签订的《协议》。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龙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家被损毁的财物损失进行鉴定,价格鉴定为直接损失207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交通费各200元。被告应诉后,又向原告提出反诉。经原审法院多次组织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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