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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还是相邻关系纠纷(2)
www.110.com 2010-07-09 17:12

  从侵权行为与相邻关系的概念与特征来看,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区别。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财产利益、人身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不法行为,而相邻关系却是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适法性;侵权行为能够造成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的法律后果,这种损害后果是不能容忍的,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相邻关系虽然也会使相邻权利人的财产权利受到限制,但这种限制是必要的、合理的;侵权行为是行为人基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是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因素,而相邻关系中相邻权利人行使权利时主观上并无过错;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均应承担民事责任,而相邻关系中的权利人对于轻微妨害则有容忍义务,只有造成实际损害才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侵权行为与相邻关系的对比分析,可以看出,本案被告郭某为了防止自家的暖气泄露而采取了将暖气管道阀门关闭的措施,从而影响了暖气的流通,妨害了其邻居的采暖,如果这种措施是临时性的,是为了维修暖气片所必要的,那么这种纠纷显然只是相邻关系纠纷。

  《物权法》第88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徐某以及本幢楼内的其他居民作为郭某的邻居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容忍由此带来的轻微妨害。但郭某应尽快维修其暖气片,以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徐某等人造成损害;如果由此造成损害,根据《物权法》第92条的规定,应当由郭某给予赔偿。然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郭某在明知其将自家暖气管道上的阀门关闭会影响周围邻居采暖的情况下,为了避免自己家中遭受暖气泄露的损害,不是采取必要措施积极维修,而是关闭管道阀门长达两年多,严重影响了原告徐某等人的采暖需求,使原告等人在交纳了取暖费的情况下却享受不到应有的利益,造成财产权益的损害。对于该损害,被告郭某主观上存在明显的过错,其行为完全符合侵权行为的三个特征,显然已构成民事侵权。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郭某应承担侵害原告徐某合法权益的民事责任,赔偿因侵权给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议庭第二种意见仅仅看到了原告徐某与被告郭某不动产相互毗邻这一点,忽视了郭某侵害行为的长期性和不法性,以及该损害结果的客观存在,错误地将侵权行为界定为相邻关系纠纷,以致于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不引起司法实务人员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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