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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相邻关系制度的调整与环境侵权的救济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一、相邻关系与权利滥用

    罗马法上有“行使自己的权利,对任何人皆非不法”的法谚,近代民法也把“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奉为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在此权利绝对之原理下,一方面,个人所有权为他人所绝对不能侵犯,另一方面,权利人于行使权利时,若有损害及于他人,则该他人也只能俯首忍受,别无选择。而与此同时,人格权、财产权和正当环境权益也都具有不可侵性。这样,权利行使过程中必然会导致个人与个人之间以及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对立。仅以环境问题为例,若依照此类权利绝对化原则,则因利用自己或他人的土地经营工厂或从事开发建设活动而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并进而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财产和生活环境权益的,并非不法,也不构成侵权行为,更谈不上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显然无法保护他人正当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仅从不动产角度看,由于相邻不动产的一方所有人或利用人具有自由支配力,而另一方所有人或利用人具有自由排他力,致使所有权行使过程中经常产生矛盾冲突。为使相邻的不动产均能得到合法利用,避免纠纷,谋取共同利益,法律上对所有人或利用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加以规定,称为相邻关系或相邻权。其实质是对所有权的限制或扩张,目的在于衡平调和不动产相邻各方利害关系,以期实现“共存共荣”(“Give and Take”,“Live and let Live”)[1].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则主要通过以“妨害实质性”以及“妨害不合理性”作为妨害行为成立要件的“妨害法”(Nuisance)来规范、调整各种非排他性的妨害他人土地使用或有关权益的现象。可见,相邻关系制度及与之相对应的英美法中的“妨害法”,其本身即蕴含着“两造权益依存之衡量”(The two are correlative and neither is entitled to prevail entirely at the expense of the other)。

    早在罗马共和时期中叶,罗马私法即为了保护相邻权、债权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对所有权进行不同程度、不同方面的限制,从而使所有权具有相对性,而社会本位、国家利益本位则成为整个罗马法律制度的精髓所在。仅就相邻权保护来看,罗马私法创设相邻关系法权的理论依据是“凡行使权利者不得以侵害他人权利为条件”,并对此作出了严格的法律规定[2].及至近现代民法,大体上都对相邻关系作出规定。

    在个人主义思潮下,权利本位的近代民法中没有“权利滥用”的观念。而在19世纪末以来的社会本位阶段,个人权利和自由的行使应同时兼顾他人权益、社会发展和人类生存,于是权利滥用原则遂逐步通过学说、判例和立法等方式得以确立和得到发展。

    权利滥用理论乃滥觞于所有权的界限问题即相邻关系,亦即在蒸气、臭气、煤烟、热气、音响、振动等不可量物放散及于邻地发生损害时是否构成侵权行为问题[3],在英美法中不存在该法理[4].1804年的法国民法中虽无权利滥用的规定,但法国学说和判例均承认权利滥用原则,如Colmar 法院判定以遮蔽、损害邻人采光权为目的而建设烟囱的行为构成权利滥用,确认命令加害人拆除该烟囱的第一审判决正当[5].1900年的德国民法最先明定权利滥用原则,即该法第226条规定“权利的行使不得专以加损害于他人为目的”。其后,各国民法典风起从之,如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第2条第2款规定“明显的权利滥用,不受法律保护”;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第1条规定“私权除违反社会的经济的目的而行使外受法律保护”;日本民法典在昭和23年修正时新增第1条“私权应遵从公共福祉”,“权利之行使与义务之履行,应依信义,诚实地为之”,“权利之滥用不许之”;1929年我国台湾民法典第148条规定“权利之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第184条第1款后段规定“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负损害赔偿责任”,第219条规定“行使债权,履行债务,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等。于是权利滥用的原则遂告确立。我国《民法通则》虽未使用“权利滥用”字样,但宪法第51条对禁止权利滥用设有一般性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权利”;学者普遍认为《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第58条实际上规定了权利滥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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