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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安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12 17:07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四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军,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广饶县陈官乡斜里村人,现住该村。

  人张玉华,东营市东营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立生,男,194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广饶镇安家村教师,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汪西水,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广饶镇安家村村民,现住该村。

  张海军因与安立生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院(2005)广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华,被上诉人安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西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月6日,安立生诉请原审法院判令张海军支付所垫付的养路费8025元,交通费误工费500元,将鲁E-21228货车销户及报废。

  原审确认以下事实,1998年3月,安立生将自己的鲁E-21228货车卖给了与张海军同村的张英坤,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也没有到广饶县公路局变更缴纳养路费的手续。2004年4月,张英坤又将车辆转卖给张海军。由于张海军未及时缴纳养路费,2004年12月8日,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广饶公路局给安立生下达通知书,限期缴纳养路费,安立生于2005年1月 5日代张海军缴纳了2004年11月、12月和2005年1月的养路费6600元及滞纳金1452元。

  原审认为,张海军通过买卖合同取得鲁E- 21228车辆的所有权后,应当及时缴纳养路费。因未按时缴纳,安立生代其履行了义务,有权向其追偿。张海军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了不当利益,给安立生造成了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安立生。对安立生要求张海军支付垫付的养路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安立生买卖车辆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也未到广饶县公路局变更缴纳养路费的手续,自身有过错,对扩大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安立生请求将鲁E-21228车辆销户及报废,因该项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支持,但双方有相互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安立生要求张海军赔偿交通费、误工费,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安立生为其垫付的养路费6600元及滞纳金726元。二、驳回安立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元,由安立生负担50元,张海军负担302元。

  张海军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安立生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鲁E-21228号货车是否与上诉人的货车是同一车辆,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查封上诉人车辆错误,扣压车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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