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6月1日上午,被告李某持10000元定期存单到原告所属的某镇信用社支取存款10000元,因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失误,实际支付给被告李某20000元及10000元存款的利息,当日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即与被告联系,要求其退还多取的10000元,遭被告拒绝,遂引起诉争。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李某在支取存款时,没有合法根据,取得10000元的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原告信用联社的相关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10000元返还给原告信用联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分析]
一、被告是否获得不当得利
所谓不当得利,就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在这一事实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称为受益人,受到损失的一方称为受害人或受损人。一般情况下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不当得利才能成立:1、一方受有利益。所谓一方受有利益,是指一方当事人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使其得到了一定的财产利益。受有财产利益也就是财产总量的增加,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和消极增加。财产的积极增加即积极受有利益,是指财产权利的增强或财产义务的消灭。这既包括所有权、他物权、以及知识产权的取得,也包括占有的取得,还包括财产权利的扩张及其效力的增强、财产权利限制的消除等。财产的消极增加即消极地受有利益,是指财产本应减少而没有减少。其既包括了本应指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也包括本应承担的债务而未承担以及所有权上应设定负担而未设定等。2、他方受有损失。这里的所谓的损失,是指因一定的事实结果使财产利益的总额减少,既包括积极损失,也包括消极损失。积极损失,又称为直接损失,是指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消极损失,又称间接损失,是指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亦即应得财产利益的损失。这里应得利益是指在正常情况下可以得到的利益,并非指必然得到的利益。3、一方受利用与他方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指他方的损失是因一方受益造成的,一方受益是他方受损的原因,受益与受损二者之间有变动的关联性。4、没有合法根据,是指不当得利构成的实质条件。不是直接根据法律或者根据民事法律行为取得利益的,其取得利益就是没有合法根据的,亦即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该得利即为不正当。就本案而言,被告李某获得10000元利益与原告信用联社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李某获得该利益时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据此,可以认为被告获得的利益是一种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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