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的事实。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不当得利发端于罗马法上的“个别诉权(Condicto)”,经过漫长的演变,时至近代,始发展成为一般的规定。我国通则第92条明确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失的人。”
如今,具有国际因素的不当得利之债与日俱增。比如,一方在A国取得不当之利益,而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可能发生在B国;又如,不当得利之债的当事人具有不同的国籍,或住所分处不同的国家等。值得注意的是,尽管不当得利在现代国家的法律中大都有所规定,但其内容不仅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存在重大差异,而且在属于相同法系的不同国家之间亦有显著不同。因此,一国司法机关在受理了涉外不当得利之债的诉讼后,必然面临选择适用何国法律来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问题,而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可能导致结果迥异的判决。这不仅有损于判决结果的一致性和可预见性,与国际私法的传统价值取向背道而驰,而且势必导致“挑选法院”现象的大量发生,从而给国际民商事交往造成安全隐患。所以,在国际交往空前频繁的全球化时代,不当得利的法律冲突问题已日益突出、亟待解决。
令人遗憾的是,国内外对于该问题的研究却远远滞后于实践的发展。有关理论研究不仅在我国基本处于空白状态,在欧美发达国家,亦鲜有学者触及。以国际私法学界公认的权威著作《戴西和莫里斯伦冲突法》和《戚希尔和诺斯论国际私法》为例,两篇巨著洋洋洒洒,篇幅均近两千页,但有关不当得利的论述却惜墨如金,少之又少,这不能不说是个缺憾。因此,研究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适用问题并设计一组优化的、切实可行的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规则,不仅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亦有迫切的现实意义。
一、不当得利的法律冲突
十二铜表法第7表第10条规定,果实落在邻人的土地上,果树的所有权人有权将其取回。后来,罗马法上出现了“个别诉权”,属于一种对人诉讼(actio in personam),以请求给付特定债之标的物为内容。主流观点认为,罗马法仅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损人利己的个案规定了具体之诉权,以资保护,但一直没形成统一、概括的不当得利制度。1804年法国民法典承袭了罗马法的衣钵,将不当得利视为“准契约”,但仍未设概括性原则,未形成独立、统一的制度。可以说,“不当得利原则如地下之水,滋润具体规则,以彰显其存在,然从未得以抑见天日。”1882年瑞士债务法对不当得利的发展具有划时代的意义。该法首次将不当得利列入债的发生原因,并设一般规定,正式确立了不当得利制度。以后的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均效仿之,从而使不当得利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得以普遍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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