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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债权凭证的存废(8)
www.110.com 2010-07-12 16:56


五、债权凭证的存与废
从近年来的实践看,债权凭证的确是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各地法院执行工作中的负担。使一批当事人经常信访、上访的执行"死案"得到了缓解,一些缺少执行线索的疑难案件得以在统计上"终结",减少了积案率。法院的工作压力有所减轻。但是,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也发现,无论是在实践操作中、社会效果上还是在法理上,债权凭证存在着致命的缺陷。而这些缺陷导致了债权凭证并不能如主张并积极鼓吹债权凭证的人所认为的,债权凭证存在的四大优点:第一、债权凭证的实施可以提高司法效率,减轻法院的社会压力。第二、债权凭证的实施可以使债权人承担风险,是责任的回归。第三、债权凭证的实施可以避免债务人逃避执行,迫使债务人尽早主动履行。第四、当事人依债权凭证申请执行时无需办理立案手续,方便当事人。但我们认为,上述四个"优点",只是一种未经实践证实的推断,是一种理想化的观点,在付诸实践时根本站不住脚。
首先,债权凭证的实施,并不能提高司法效率,减轻法院的社会压力。执行积案的存在,在很多时候并不是衡量法院工作优劣的标准,对案件实际全额执行了多少除了跟法院的努力程度有关外,最根本的是受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制约,没有改变法院实际的执行案件数量。也就是说,无论一起执行案件是否发放了债权凭证,在客观上实际全额与部份执结的案件数量仍然是相对固定不变的,数字的变化仅仅是法院内部的统计问题。如法院将发债权凭证的案件视为未结案,结果与执行中止一致;反之如将中止执行案件视为结案,则执行中止与发债权凭证的结果一致。因此债权凭证根本没有改变执行陈案积案的客观存在,这就是为什么法院自认为执行案件数量大大降低而社会压力依然如故的原因。
其次,债权凭证的实施,尽管可以使债权人承担风险,但同时,由于法院不再主动去查找执行线索,而债权人在获得债务人线索方面往往并不能如法院一样可以采取法律手段,而由于债权凭证被赋予了终结执行程序的作用,因此对于已经发放了债权凭证的执行案件,哪怕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财产,也无权主动再予执行,因此,往往会错失执行良机。由于法院不主动执行,等于案件执行的机会丧失了一半,等权利人再次申请执行时,丧失执行时机的可能性更大大增加。这反而不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债权凭证并不能记录债权的清偿状况,例如,对于债权人在获得了债权凭证后又与债务人达成还款协议,而债权凭证却没有变更,这反而不利于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三,债权凭证不可能督促债务人尽快履行债务清偿之责。在发放债权凭证后,权利人的依据是债权凭证,对债权凭证,目前法院也是遵循不告不理原则。也就是说发债权凭证的结果,实际上是等于法院已经终止了对案件的执行,将执行不能的风险完全推给了债权人,即使得知了被执行人有了执行能力,但债权人不到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法院也不能执行。这不仅不能避免债务人逃避债务,相反,债权凭证会使已经重新具有了执行能力的被执行人逍遥法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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