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姐向李先生租了一街面房经营点心,因该租赁房屋拆迁未继续经营,导致经济损失,张小姐将出租人李先生告上法庭要求赔偿8万余元经济损失。近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因双方签署了相关协议,驳回张小姐的诉请。
2003年12月,张小姐向李先生租了一街面房做点心生意。二人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03年12月至2007年12月,为期4年的租赁合同。因张小姐销售的包子、酥饼以及麻花等十多种商品生意不错,因此在2008年1月,张小姐又与李先生续签租房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延长一年,至2008年12月底到期。
但在2008年3月初时,因地区改造拆迁需要,张小姐与李先生共同签署“改造拆房通知书”,通知书明确该房屋由李先生拆除,协议中没有明确以后的街面房必须由李先生解决,但李先生可以提供帮助,因此在第二个月,李先生即介绍朋友的一门面,请张小姐与其他承租人摸号,但张小姐没有摸到。就此从4月份之后张小姐再也没有从李先生处租赁到其他房屋。为此,张小姐诉至法院,要求李先生赔偿办理工商、卫生证件费用,以及店面装修费和营业损失等8.6万余元。
李先生认为,有关单位曾明确告知2008年3月将拆除该房屋,故自己已多次通知张小姐搬迁。为此在2008年3月,双方签订了改造拆房通知书,协议书中解除了2008年1月与张小姐的租房协议。张小姐租用的房屋被拆除后,李先生曾帮助其租房,但张小姐与其他承租人摸号时她没有摸到,所以没租到房屋。至于张小姐的损失,是她自己造成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法院认为,张小姐与李先生签订的改造拆房通知书,双方约定:因旧房改造,张小姐租赁的上述房屋在2008年3月拆除,张小姐停业后与李先生共同协商落实继续经营生意。由此可见,双方对拆除房屋达成了一致意见。房屋拆除后租赁物不复存在,则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只是合同双方理应合理预见的结果。改造拆房通知书系原租赁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该通知书应视为协议解除2008年1月的租赁合同。
现房屋已拆除,房屋装修并不能给李先生带来任何添附方面的利益。李先生对张小姐诉请中的装修损失也不存在过错,故不能依添附规则要求李先生补偿装修费用损失。对于营业损失,改造拆房通知书中只是约定双方共同协商给张小姐落实店面,因此李先生并没有必须给张小姐落实店面的义务,对于协议解除后扩大的损失,张小姐自身具有一定过错,李先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协议解除时未对其他损失如何分担予以约定,故应视为协议解除后各方的损失各自承担。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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