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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换娃”案一审宣判:医院败诉 两女娃各回
www.110.com 2010-09-14 15:07

  备受新闻媒体关注的陕西省安康市首例“换娃”案于11月28日在汉阴县人民法院一审终结。

  原告杜如辉,系安徽省六安市人,从事个体工商。其妻李红艳,系该市汉滨区人,教师。被告安康市中心医院。第三人马恒、刘冬梅夫妇,汉滨区大同镇农民,于今年8月27日诉诸法院。安康市中级法院指定汉阴县法院负责审理此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红艳与第三人刘冬梅因临产于2001年5月2日到被告安康市中心医院待产。次日凌晨3时许,相隔5分钟各产下一女婴。被告方护士因过失误将李红艳所生女儿交与在产房外等候的刘冬梅家属,将刘冬梅所生的女婴交与在产房外等候的李红艳家属,医院安排原告及第三人同居一病室住院观察。原告夫妇将其所抚养的女孩取名小晨(化名)(户籍所在地为汉滨区公安局城郊派出所),第三人夫妇将其所抚养的女孩取名小春(化名)(至今未办理户籍登记)。随着孩子逐渐成长,原告夫妇发现小晨长相与父母差异很大,夫妇间便经常发生矛盾。原告夫妇自2003年开始多方寻找到第三人夫妇及其女儿后,认小春为干女儿,并经常带着小晨至小春家对其进行探望。2008年4月,李红艳携小晨到西安市第四军医大学进行DNA鉴定。结论为:小晨不是李红艳的亲生孩子。经原告夫妇与第三人夫妇反复协商,达成对双方进行母女DNA鉴定的一致意见。2008年8月,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红艳、小晨、刘冬梅、小春进行DNA鉴定,结论为:刘冬梅与小晨有生物学亲子关系、李红艳与小春有生物学亲子关系。

  原告李红艳在被告安康市中心医院生产,花费住院费1009.16元,第三人刘冬梅在被告处生产,花费住院费747.47元。从2003年至2008年,原告杜如辉、李红艳夫妇为寻找自己的亲生孩子及亲子鉴定,共花费交通费2489.90元、鉴定费9300元、住宿费565元;第三人马恒、刘冬梅夫妇为寻找自己的亲生孩子,共花费交通费62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案件涉及的小晨、小春的监护、抚养问题,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第三人已达成对小晨、小春的监护权、抚养权相互变更的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已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鉴定结论、交通住宿票据、住院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监护、教育及子女被父母照顾、呵护是基于血缘关系而与生俱来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与身份关系密切相连,是一种人格利益,应当受到保护。他人的行为如果阻碍了父母与子女间权利的行使,损害了权利人的人格利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安康市中心医院对原告和第三人生产的婴儿在管护上有过错,造成原告和第三人交叉错抱了他人的孩子,被告安康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直接阻碍了本案原告及第三人与其亲生子女间权利的行使,导致原告及第三人精神遭受严重损害,被告应为此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杜如辉、李红艳及第三人马恒、刘冬梅要求被告安康市中心医院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赔偿金数额应根据被告过错和对当事人精神损害的程度酌情确定。原告夫妇及第三人夫妇为寻找自己的亲生孩子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误工费等损失,依法应由安康市中心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夫妇及第三人夫妇要求被告退还住院生产所产生的费用的请求,因为被告安康市中心医院在医疗服务中存在过错,给原告及第三人造成损害,故其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安康市中心医院提出不排除原告与第三人过失或恶意互换孩子的辩驳意见,因未举证证明,故对其要求驳回原告及第三人诉请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基于小春系原告杜如辉、李红艳夫妇的亲生女儿,小晨系第三人马恒、刘冬梅夫妇的亲生女儿,经法院调解,原告夫妇与第三人夫妇对于变更小晨、小春监护权、抚养权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法院依法当庭宣判:被告安康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杜如辉精神损害抚慰金7.5万元、赔偿原告李红艳精神损害抚慰金7.5万元、赔偿原告杜如辉、李红艳夫妇交通费2489.90元、住宿费565元、鉴定费9300元、误工费5000元、(生产)住院费1009.16元;被告安康市中心医院赔偿第三人马恒精神损害抚慰金7.5万元、赔偿第三人刘冬梅精神损害抚慰金7.5万元、赔偿第三人马恒、刘冬梅夫妇交通费625元、误工费5000元、(生产)住院费747.47元;驳回原告及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80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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