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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程序举证期限的案例分析
www.110.com 2010-07-06 16:24

  [案情摘要]

  杨老板2006年11月16日与饮水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06年11月16日至2007年12月31日。结算方式是先交钱后送水。2007年10月17日,杨老板委托饮水公司的送水人交水款20000元。第二天,送水人送给杨老板一张盖有饮水公司财务专用章,但无该公司财务人员签名的收据。后来杨老板多次催送水,公司以财务并未收到此款拒绝送水。2008年6月11日杨老板起诉到法院,请求返还货款。

  此案适用简易程序,法院规定举证期限为15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申请鉴定。超过举证期限10天后,开庭时被告口头申请印鉴鉴定,因为超过了举证期限,法院没有准许。

  [分歧]

  对于本案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是否法律规定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少于30天,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在最高院尚无明确解释规定简易程序可以少于30日时,从保护当事人诉权的角度讲举证期限不宜少于30日。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简单的民事纠纷,法院在立案庭立案时给原告规定的举证期限是15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请求解决简单的民事纠纷,但未协商举证期限,或者被告一方经简便方式传唤到庭的,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要求当庭举证的,应当准许;当事人当庭举证有困难的,举证的期限由当事人协商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证据规定》第八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九条的限制。”当事人当庭举证有困难的,举证的期限由当事人协商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简易程序有方便、快捷、高效解决纠纷的特点,所以规定当事人协商的举证期限最长不能超过十五日,那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就更不能超过十五日。

  [中顾律师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简易程序规定》第22条:“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请求解决简单的民事纠纷,但未协商举证期限,或者被告一方经简便方式传唤到庭的,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要求当庭举证的,应予准许;当事人当庭举证有困难的,举证的期限由当事人协商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笔者先对该条做解读。

  1.“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请求解决简单的民事纠纷,但未协商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要求当庭举证的,应予准许;”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基层法院请求解决简单的民事纠纷,但是没有协商举证期限,如果当事人在开庭的时候要求举证的,那么法院应当准许。2. “被告一方经简便方式传唤到庭的,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要求当庭举证的,应予准许;”即使说,被告一方经简便方式传唤到庭,如果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要求当庭举证的,那么法院应当准许。3.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当庭举证有困难的,那么就要确定举证期限,举证的期限由当事人协商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4.简易程序中法院的指定的举证期限。《简易程序规定》第22条该条最后,“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就是说,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举证期限没有协商,或者协商未果,那么举证期限就由法院来决定。法院的指定的举证期限应该是多久呢?《简易程序规定》没有做规定。那是否就应当适用《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即不得少于30日呢?《证据规定》第八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九条的限制。”

  实践中又是怎样的情况呢?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举证期限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由人民法院指定。普通程序案件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简易程序案件则不受此约束。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证据规定》实施以来,一般情况下都是由法院在举证通知书中指定举证期限,其原因是原、被告是先后到法院领取受理通知书的,如果要求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举证期限,必须另行安排时间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实践中有诸多不便。在案件压力较大的情况下,法官一般不愿意主动去做。

  出现此种情况的原因,从客观方面分析,存在协商举证期限和指定举证期限的时序问题。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而举证通知书的内容之一就是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举证期限。而在此种情况下原告刚刚知道自己的起诉被受理,被告也仅仅知道自己有诉讼发生,因此要求原被告双方在此之前协商举证期限是不现实的。从主观方面分析,是由于对设立举证期限限度的认识问题,特别是多数当事人的法律素质普遍不高,对法律知之甚少,而我国又没有推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当事人没有协商举证期限的意识。如果由当事人自行协商举证期限,当事人一般都是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希望举证期限越长越好,其结果,协商的期限一般都会与案件的实际需要相背离,徒增审判周期,影响审判效率的提高。

  由于《证据规定》对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指定举证期限没有上限和下限的要求,因此在实践中如何确定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各基层法院的做法不一。笔者认为:对于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在司法实践中,由法院根据答辩期指定十五日,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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