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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国与被告深圳市宜而美昊旺贸易有限公司
www.110.com 2010-07-08 11:17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中原经初字第162号

  原告冯国,男,195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244号院8号楼26号。

  被告深圳市宜而美昊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嘴工业区102栋四楼413-418号。

  法定代表人向瑞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泽敏,广东中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国与被告深圳市宜而美昊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而美公司)产品独家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红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被告宜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国诉称,2001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被告产品“大话王”车载免提电话郑州地区总代理协议。同年10月22日又签定了同一产品的河南地区独家代理协议。在该协议中被告承诺不在河南地区设第二家代理,我方是河南省地区独家代理。并给我方颁发了河南省独家代理授权书。原告为了宣传“大话王”,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费,在媒体上做广告,印刷宣传资料,并雇佣4个专职宣传促销员广为宣传,散发传单,同时,还征了市县级代理商,利用2001年汽车博览会的机会租赁摊位进行宣传,使得该产品在河南地区小有名气。

  正在我们满怀信心准备大干一场的时候,发现郑州市又有一家被告授权的同一产品的河南省独家代理商,使原告的销售停滞,投入资金付之东流,下属经销商纷纷要求退货,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这些后果均是被告违背不在河南省设第二家代理的约定而造成的,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终止双方产品独家代理协议,由被告按原价收回我处所剩余的“大话王”免提电话240台。2、承担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广告费2000元,部分宣传品的印刷费1 200元,货物运输费225元,产品推销员佣金4 000元。3、按照协议第二款第三项和第十款的约定,按首次进货金额加倍赔偿我方损失10 800元。4、赔偿我方预期利益损失的10%,计5 000元。

  被告宜而美公司辩称:在2001年9月24日,原、被告确实签订了关于“大话王”产品郑州独家总代理协议。但原告没有能力履行这份协议,不能达到该协议中约定的提货要求。2001年10月22日我们又签订了一份该产品河南省总代理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在签定合同后15天内必须付首批500台产品的货款,但原告没有在规定时间付给被告应付货款,构成单方违约行为,首次提货只有100台,远低于合同规定的500台。所以本合同因原告的违约而没有生效,原告没有取得河南省总代理的资格。另因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所约定的产品为“大话王”免提电话,与原告所称的另一家所签订的代理协议中所约定的产品为“大话王” 免提对讲机,并非同一产品,故我方并不构成违约。所以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4日,原告冯国作为乙方,宜而美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定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大话王”车载免提对讲机,由已方在郑州范围内销售;首期提货100台,二期提货100台,供货价每台54元;二期每月提货量达到200台以上可取得郑州市场范围的独家代理。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货款5 400元,从被告处提货100台,支付运费60元。该批产品售出了60台。

  2001年10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该产品河南省独家代理协议(以下简称第二份协议),该协议第一条中约定,甲方(宜而美公司)授予乙方(冯国)在河南省地区经销甲方产品“大话王”车载免提电话的独家代理人权;第二条中约定:甲方应保护乙方的市场,不允许有串货或别的代理商在乙方的代理区域内销售本产品,如有发现,甲方应加倍按乙方在第一次进货金额赔偿;第三条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 15日内将首批货款汇至甲方指定账户之后,合同方可生效,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提供河南省级代理授权书。产品供货价为54元/台。第九条中约定甲方不在河南省地区设第二家代理,乙方为该地区独家代理;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在甲乙双方互相遵守合同条约的前提下,不允许串货或别的代理商在不是自己的区域内销售概(应为该)产品,如发现应按首批进货金额加倍作为赔偿,任何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赔偿双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

  第十三条又约定本合同从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1年11月14日,11月16日两次向被告分别汇款5 400元,共计10 800元,被告收到该款后,于11月14日、17日向原告分两次发送共计200台“大话王”车载免提对讲机,原告支付了运费165元。11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全权独家代理“宜而美”大话王“车载免提电话,在河南省地区范围内独家代理和销售。原告在经销被告产品过程中,为促进业务发展,投入资金在大河报上做广告,印制广告传单进行产品宣传,期间支付广告费1 880元,其中第二份协议签订以后支付780元,印刷费1 200元。后原告发现河南省嘉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达公司)也经销该产品,并取得了河南地区的总代理,而此时,原告尚未销售出一台产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被告于2001年9月30日与嘉利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为嘉利达公司提供宜而美品牌产品、“大话王”免提对讲机在河南省级市场范围内销售;二期每月提货量达到600台以上可取得河南省省级市场的独家代理。2001年10月1日被告为嘉利达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该公司全权独家代理“大话王”车载免提对讲机在河南省全省省级市场范围内独家代理和销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诉称的支付了产品推销员佣金 4 000元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魏军红,张红霞,姜彭,姜建英等人所出具收到工资情况的证言,被告对这些证言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印刷费1 200元的收据、被告不予认可,称该证据是一份简单收条,不是票据,不能作为原告的付款凭证。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宜而美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上的日期提出异议,认为字迹有改动,但其自己却不说出出具委托书的日期,亦未要求对该字迹进行鉴定。另被告提出提供给原告的产品为“大话王”车载免提电话,而提供给嘉利达公司的产品为“大话王”免提对讲机,不属同一产品。原告针对被告这一辩称当庭向本院出示了尚未开封的包装箱,该箱箱体上有被告单位名称,加盖有被告单位的公章。原告当庭将该包装箱打开,内有产品,名称为“大话王”免提对讲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9月24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履行该协议书过程中,并未按协议约定取得郑州地区的独家代理资格,被告也没有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原价收回其根据该协议从被告处所购余货40台及赔偿履行该协议期间的相应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与嘉利达公司签订了独家代理协议,并授予该公司河南省地区独家代理资格后,隐瞒了该事实又与原告签订第二份同一产品的河南省独家代理协议,并出具了授予独家代理资格的委托书,实属欺诈行为,但由于该行为不损害国家利益,且原告不要求撤销该协议,故该协议的效力仍应予以肯定。

  双方在该协议中虽然约定取得代理权的首次提货量为500台,“将首批货款汇至甲方指定账户之后,合同方可生效”。但因被告已于收到第一批货款的次日把授予原告河南地区独家代理权的委托书颁发给原告,确认了原告的河南地区的独家代理销售其产品的资格;又因协议第十三条与第三条关于合同生效的约定相矛盾,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已经开始实际履行,所以被告关于双方合同未生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当庭出示了收到被告产品的实物为“大话王”免提对讲机,与被告同嘉利达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产品是一致的,故被告关于其为嘉利达公司提供的产品与为原告提供的产品非同一产品的辩称亦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为原告出具委托书的日期,虽然有改动痕迹,但被告自己并不能确定出具委托书的日期,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出具委托书的日期与原告所提供委托书中所载明的不一致,应以委托书上载明的日期为准。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以原价退还根据该协议被告所供货物,终止双方合同,体现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双方协议第十条的约定,应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无法以独家代理的身份经销被告产品,其为扩大业务而投入的广告费无疑成为一种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应以签订第二份合同后所投入的费用为限。

  原告提供的打印社的收据与“大话王”产品宣传单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印制宣传单及支付印刷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要求被告赔偿该项损失的请求亦应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按首次进货货款双倍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亦应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所提供的支付产品推销员佣金4 000元的证言,被告提出了异议,且原告未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这些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预期利益损失5 000元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宜而美公司与被告冯国2002年10月22日签订的产品独家代理协议。

  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宜而美公司退还原告冯国货款10 800元; 原告收到被告退还货款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大话王”免提对讲机200台。

  三、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宜而美公司赔偿原告冯国广告费损失780元、印刷费损失1 200元、运费损失165元。

  四、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宜而美公司按原告首次进货货款数额双倍赔偿原告损失10 800元。

  五、驳回原告冯国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550元由原告冯国负担550元,被告宜而美公司负担1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红展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无异

  书记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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