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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www.110.com 2010-07-16 17:59

  《哈尔滨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哈尔滨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拍卖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拍卖市场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拍卖活动的监督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拍卖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工商、物价、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拍卖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拍卖标的

  第五条 拍卖标的是指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委托人在拍卖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的,拍卖企业不得进行拍卖。

  第七条 下列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禁止拍卖:

  (一) 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有争议,未经司法、行政机关确权的;

  (二) 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海关监管货物;

  (三)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买卖的。

  第八条 下列公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拍卖的,由省、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企业进行拍卖:

  (一)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

  (二)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处理并应当指定拍卖的物品;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对外和国内公务活动中收受应当上交的礼品;

  (五)邮政、交通运输、机场、码头、车站、港口等单位无主货物;

  (六)海关依法罚没、缉私的物品;

  (七)公安机关保存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的遗失物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物。

  前款所列拍卖的公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收售、挪用、调换、私分。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公物需要拍卖的,委托人可以自行委托拍卖企业拍卖。

  第十条 公物拍卖后所得资金款项依法应当上缴财政的,由委托人按照规定足额上缴财政;或者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三章 拍卖人

  第十一条 拍卖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设立拍卖企业及其分公司,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并符合国家、省和市拍卖业发展规划。

  第十二条 设立拍卖企业及其分公司,应当经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取得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未取得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的,不得从事拍卖活动。

  拍卖企业名称应当冠有“拍卖”字样。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向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 设立拍卖企业申请报告;

  (二) 注册资本金审验报告;

  (三)固定经营场所合法证明及租赁协议书;

  (四)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以及拍卖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

  (五)企业章程及拍卖规则;

  (六)拟任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简历;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拍卖企业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公司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最近两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四)拟任分公司负责人简历以及有效身份证明;

  (五)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及拍卖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

  (六)固定办公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租用合同。

  第十五条 拍卖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经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拍卖企业及其分公司申请或者登记事项变更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 拍卖人从事文物拍卖的,应当有取得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指定公物拍卖人,应当由拍卖人提出申请,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处理公物的机关、单位不得自设拍卖企业。

  第十九条 非政府指定的公物拍卖人不得接受委托拍卖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公物。

  第二十条 拍卖人应当按照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不得兼营其它经营项目。

  第二十一条 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

  合同使用统一印制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标的状况不相符的,拍卖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从事拍卖活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拍卖程序进行拍卖,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7日前按照有关规定在发行范围较广、影响较大的报纸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拍卖公告;

  (二)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察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日;

  (三)拍卖人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帐薄、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委托拍卖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拍卖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公物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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