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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票据法律适用法的一般问题及我国的涉外票
www.110.com 2010-07-16 13:55

  一、票据法律适用法的一般问题

  (一) 票据法律适用法的特点

  1. 硬性冲突规范的普遍采用及对“软化处理”的排斥。票据具有流通性和无因性,可以依背书或交付方式自由转让和流通,票据关系与发行、转让票据的原因关系相互分离和独立。票据的上述特征决定了这样一个基本事实: 几乎所有国家的票据立法和有关票据的国际公约都立足于保护正当持票人的权利,以保护票据的流通性和交易的安全性。而要实现上述目的,就必须保证票据的受让人在受让票据时能够预见自己享有的票据权利和应承担的票据义务,否则,他就不会轻易接受票据,从而导致票据流通的阻滞。硬性的冲突规则可以充分保障法律适用的确定性,正好能够适应保证票据流通性和安全性的需要。正基于此,在解决票据法律适用问题时,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支持运用硬性的冲突规则来选择票据法律冲突所适用的法律,即使在对传统的硬性的冲突规则进行软化处理已成为国际私法发展趋势的今天也依然如此。一个直接的例证就是各国设计票据法律适用法时都排斥“最密切原则”的运用。

  2.“意识自治原则”的排除。票据是严格的要式证券,票据法为保证票据的流通性和安全性,发挥票据的商业作用和适应统一性的需要而具有严格的强制性的特征,在一定程度上带有公法色彩。票据法的上述特征反映在票据法律适用上就是: 两大票据法系国家在解决票据法律冲突时,都不适用当事人意识自治原则,而“票据行为适用行为地法”成为票据法律适用的主要原则。英国1882 年票据法有关冲突规则部分采用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各个票据契约的当事人的义务受各个票据契约订立地法支配,当事人无权选择自体法。 [1]

  3. 分割制(Dépesage) 的普遍运用。票据要求流通,同一票据在流通过程中包含着一系列各自相对独立的票据关系。根据票据行为的单方法律行为说,同一票据所体现的票据关系实质是发票、背书、承兑、付款等各种票据行为的组合,而根据票据行为的契约说,同一票据所体现的票据关系实质是数个性质不同的票据契约关系的组合。票据所承载的票据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不宜由单一的准据法来解决同一票据的法律适用问题,而应该对同一票据所承载的各种票据法律关系按照票据行为的种类进行分割,根据“票据行为适用行为地法”这一基本原则分别确定不同票据关系的连接点。同时,对于同一票据行为关系还应分割成票据行为方式和效力,分别适用不同的准据法。分割制的普遍运用构成了票据法律适用的又一特点。

  (二) 票据法律适用法的一般原则

  在6 个有关票据的日内瓦公约中,其中有2 个是解决票据法律冲突的公约。“在日内瓦参加讨论的代表们完全知道,英国和美国会拒绝采用日内瓦关于汇票、本票和支票的实体法。但是,显然,一般人都希望,它们至少会接受法律冲突的规则。甚至这种希望也已经消灭。” [2]至今,各国有关国际票据的冲突法本身依然存在着冲突。但是,国际票据流通毕竟具有共同的规律性,各国有关票据的冲突法以及统一的国际私法公约在追求体现这种共同规律的过程中仍然形成了以下两大基本原则:

  1. 票据能力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原则。票据能力包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照许多国家的国内法,在票据上签名的能力,同订立契约的一般能力并无不同;但也有一些国家的国内法,则有保护不熟悉商业交易的债务人的特别规则,故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一定就当然具有票据行为能力。

  纵观各国有关票据的冲突法以及国际私法公约,对于票据能力的冲突,国际上普遍实践是:票据能力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尽管各国对属人法的理解不同。

  2. 票据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原则。如前所述,对于同一票据所包含的票据关系,应该依据票据行为采取分割制分别制定冲突规则,但所有这些冲突规则的连接点基本上可以统一概括为“票据行为地”。不仅票据行为的方式适用行为地法,而且因票据行为而产生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都可适用行为地法。正如戚希尔和诺思所指出,当事人无权选择自体法,除少数几个例外,基本原则就是“场所支配行为” [3]。比如出票地、支付地、背书地、承兑地、提示地、拒绝证书和拒付通知书作成地等行为发生地均可作为票据行为及其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法律适用的连接点。

  二、对我国涉外票据法律制度的反思及改进建议

  我国《票据法》第5 章对涉外票据法律适用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初步建立了我国涉外票据法律制度,但是,毋庸讳言,我国现行票据法确立的涉外票据制度仍有许多不尽人意之处,有待改进。

  (一) 我国涉外票据法律适用的原则及其评价

  我国票据法确立的涉外票据法律适用的原则主要有: 1. 国际条约优先原则; 2. 国际惯例补缺原则; 3. 票据债务人的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或者行为地法原则; 4. 票据行为方式,适用行为地法; 5. 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6. 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 7. 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8. 票据形式的有效性适用出票地或付款地法律。

  比较国际社会解决票据冲突的法律适用原则和上述我国票据法确立的涉外票据法律适用原则,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尽管我国尚未加入任何有关票据的国际公约,但是我国票据法还是注意吸收有关国际公约,特别是日内瓦冲突法公约的有关规定的,从而保证了我国票据法在总体上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基本一致。应当说,这些原则的确立,为我国处理涉外票据法律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使我国涉外票据立法逐步与国际接轨,是值得称道的一面。但是,从整个票据立法的要求和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改革的需要来看,我国涉外票据法律制度尚有许多需要改进之处。

  (二) 我国涉外票据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及其改进

  1.《票据法》第95 条有关涉外票据的界定只考虑了导致票据关系产生的票据行为的外国因素,而忽略了票据关系主体和客体的外国因素。同时,在涉外票据中,因票据的发行而产生的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包括票据关系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两个方面。这两个方面的票据法律关系均是涉外票据关系中可能产生冲突的重要方面,而我国票据法第98 条忽略了后一方面,即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4]

  2. 我国票据法在某些重要方面与国际社会普遍实践相悖,且又没有涉外票据的特别规定,暴露出我国立法上的“特色情结”。

  我国现行票据法较之于《银行结算办法》虽然有了较大的改进,但是,如果以市场经济的需要和世界各国通行的惯例做为评价的标准来观之,借用谢怀 先生的话来说“,票据法是一部令人失望的法律。” [5]在一些比较重大的问题上,我国票据法没有能从《银行结算办法》向前迈进,仍保留着计划经济的痕迹。比如,我国票据法对汇票发票人资格的限制,对银行以外的当事人签发本票的资格的剥夺,特别是票据法第10 条把三种票据的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混在一起,完全否认了票据行为无因性这一票据的根本特性,这不仅仅只是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相悖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它与我国市场经济和对外开放格格不入。事实上,我国至今尚未建立起健全的票据制度和票据市场,上述“特色情结”导致的我国票据法在某些根本问题上与国际社会普遍实践的脱节是一个重要因素。

  如果退一步说,我国票据法的上述规定合乎“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根据票据法第2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的规定,国内的票据活动适用这些具有“中国特色”的规定尚无不可。但是,涉外票据毕竟不同于国内票据,如果将涉外票据也置于这些与国际社会普遍实践格格不入的规定的支配之下,其合理性就值得怀疑了。

  因此,我们认为,对我国现行票据法与国际惯例脱节的重要方面,要么修改现行票据法,要么采取另一种折衷方式,即在票据法中增设有关涉外票据的特别实体法,用来调整涉外票据活动,规范涉外票据关系。

  3. 现行票据法关于涉外票据的规定仍有许多方面存在盲点,比如有关票据的副本、誊本制度,参加承兑制度等很多方面,我国票据法都付之阙如,实际上是票据制度不健全的一种表现,一方面将造成我国票据流通在一定程度上无法可依现象; 另一方面,一旦涉外票据涉及到这些方面的冲突要适用我国法律时,只能依据有关国际惯例处理,从而造成司法实践的不便。 [6]

  所以,对于现行票据立法中存在的盲点应尽快地加以补充或者在涉外票据一章中作出特别规定。

  4. 在票据当事人的能力问题上一直存在着住所主义的分歧,但在这一问题上的趋势是:冲突现象逐步得到了缓和。原因是大陆法系在属人法上作出了让步,提高了住所和惯常居所的地位,而英美法系也采纳了惯常居所这一新概念。欧洲一些新颁布的国际私法规范,也抛弃了在属人法上的本国法为准据法的绝对僵硬的作法,多兼采本国法与惯常居所地法。但我国票据法未能反映这一趋势,不符合当今国际贸易和商业往来发展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对这一问题作出灵活的规定。

  5. 有关票据能力的法律适用方面,我国现行票据法不接受反致和转致,有悖于当今世界各国立法和司法的普遍实践,两个日内瓦冲突法公约规定票据当事人的能力适用其本国法,但允许接受反致和转致; 波兰、泰国、澳地利、英国、美国、法国、日本、瑞士等国在其立法中均接受反致。 [7]反致制度有促进判决的一致,增加法律选择灵活性之功效,有利于涉外民商事争议的解决,因而为各国所普遍接受。我国票据法有意回避这一问题,反映了我国对反致制度的一贯立场。笔者认为,在解决涉外票据当事人能力问题上,不妨接受反致、转致和间接反致。

  6. 有关票据提示,各国都主张区分票据提示的必要和提示票据的方式分别确定不同的准据法,前者应分别适用支配票据主债务人义务和从债务人义务的法律,后者适用行为地法。而我国票据法仅规定票据提示期限适用于付款地法律,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票据法律适用上的无法所依。

  笔者认为,有关票据提示的法律适用条款应表述为:“票据提示的必要性,涉及主债务人义务的适用付款地法,涉及从债务人义务的则适用票据签字地法。”

  7. 有关拒绝证明和发拒绝通知,各国均主张区分必要性和行为方式分别确定准据法,前者应适用票据交付地法或签字地法,后者则由行为地法支配。而我国票据法仅规定有关拒绝证明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

  笔者认为,有关上述问题的法律适用条款应表述为:“持票人制作拒绝证明和出具拒绝证明的必要性适用签字地法。持票人为前款行为的方式和期限分别适用拒付证书制作地法和通知发生地法。”

  【注释】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

  [1]Cheshire and North,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Eleventh edition ,London ,But ter North , 1987, p . 507-509.

  [2]马丁·沃尔夫著:《国际私法》,李浩培译,法律出版社1988 年版,第769 页。

  [3]See Cheshire and Nort h ,supra ,p . 508.

  [4]宋航、肖永平:《论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现代法学》1996 年第6 期,第83 页。

  [5]谢怀:《评新公布的我国票据法》,《法学研究》1995 年第6 期,第36 页。

  [6]宋航、肖永平《: 论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现代法学》1996 年第6 期,第84 页。

  [7]宋航、肖永平《: 论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现代法学》1996 年第6 期,第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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