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4条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从新就业,并保障他们从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就此国务院颁发59号文件规定:企业破产应首先安置破产企业职工以保持社会稳定。其文件第2条规定了企业破产时,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以拍卖或者招标方式为主依法转让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若干问题的通知第5条规定在实施企业破产中,首先要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保持社会稳定,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对剩余部分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处置土地使用权所得不足以按置职工的,不足部分依次从处置无抵押财产,其他抵押财产所得中拨付。抵押权人未优先受偿部分,参加一般债权人的清偿分配。因此笔者认为无论是破产法及其相关的补充文件原则上都充分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优越性。企业破产一定要保障下岗后职工的生存条件。因此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也优于抵押权。
再次,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8条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故不能参加一般债权人的分配。但是从目前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使破产抵押财产的地位受到冲击,根据《担保法》和《破产法》等法律的规定,抵押财产在偿还抵押权人之前应当经过拍卖启,抵押财产超出了抵押权人的债权额,其超出部分纳入破产财产参加一般债权人的分配。而不足于抵押债权额是,不足部分按一般债权人的次序受偿。虽然抵押权人一被确认抵押有效便可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但在实践中列在第二顺序受偿的税务机关往往认为自己是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在受偿顺序上应优于银行等抵押权人,而现行的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解释,因此在破产清算过程中税务部门往往以行使国家税收职能的形象出现认为应优于抵押权人,甚至在清算组办理完税手续时遇到一系列扯皮现象,少则几个月多则几年,由于税务部门的抵触而不出具宪税证明致使破产企业迟延了工商执照的注销,影响了破产案件的审结。故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税务局联合发出通知,针对办理破产企业完税手续予以明文规定。
此外,按照我国《破产法》第37条规定的清偿顺序,在实践中往往将第一顺序的请求权与职工安置费用合二为一,这样有可能会侵犯抵押权人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要求清算组人员在制定分配方案时严谨执法,同时我国的企业破产,保障妥善安置职工保持杜会稳定是首要问题,在破产条件下,维护劳动者的生计及其应当享有的社会福利是国家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随着国家文明和社会进步的需要、建议此顺序请求权也应与安置费用一并纳入立法,使破产企业职工真正体会列我们社会主义优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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