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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统一撤销权概念(3)
www.110.com 2010-07-12 16:56

  为此,对统一撤销权的概念,笔者尝试做如此界定:撤销权,是法律基于意思自治、公平等民法基本原则,赋予一方当事人为补救其意思表示瑕疵或避免其遭受显失公平之不利益,而迁直或通过诉讼(或仲裁等)程序使已经成立或生效的自身或他方之民事行为效力归于消灭的权利。

  现代民法中的撤销权,已经成为民事权利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具有许多鲜明的特点。具体而言,可概括为:

  1 .撤销权制度集中体现了民法的几项重要基本原则。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确认,理论界存在一定分歧,但以下四种原则是不存在多大争议的,即私法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这些基本原则的关系可表述为,平等原则是私法自治原则的逻辑前提。公平原则,意在谋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平。在民法上,只有违背私法自治原则的不公平的利益安排,才会成为民法通过公平原则予以纠正的对象。因此公平原则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有益补充。诚实信用原则,将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上升为法律要求,以谋求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和谐。公序良俗原则,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项内容,对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以及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发挥双重调整功能。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必要限制,力图谋求不同民事主体之间自由的和谐共存。可见,就诸民法基本原则的关系而言,私法自治原则是处于核心地位的民法基本原则[ill。撤销权就突出地体现了私法自治这一核心原则,以及作为该核心原则有益补充的公平原则和作为必要限制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时间接地体现了公序良俗原则。

  首先,体现了私法自治原则。比如为给意思瑕疵方以救济,赋予其对已经作出的意思表示撤销的权利。这样的权利可行使或不行使,当然限定在一定时间内。其次,体现了公平原则,比如对于侵害债权或赠与(遗赠)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纵然民事行为已经成立甚至生效,仍然赋予权利人(或其继承人)以撤销的权利。再次,还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这在债权人撤销权和破产撤销权中有较为明确的体现。正是因为权利人的相对人无偿或以明显低价转移财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致权利人的利益于危险境地。法律对此,‘不惜以牺牲债之相对性原则赋予权利人以撤销权,从而达到公平合理之状态。此种情形,除了体现公平原则外,也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最后,还间接体现了公序良俗原则。法律对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认定为当然无效,而对于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则赋予相对人可变更、可撤销的权利,可以说,撤销权也间接体现了公序良俗原则。

  2. 撤销权的行使有一定的限制。权利的行使都是有条件的,而不是无限制的。对于一方消灭既存法律关系的一项救济性权利,撤销权更需要加以必要限制。否则,法律关系易处于随时变动状态,严重影响交易安全或社会秩序。撤销权的行使有一定条件限制,这也体现了利益衡量原则。首先有时间限制,如不按期行使,则产生正当民事法律后果,撤销权不得再行行使。如意思表示瑕疵的撤销权、债权人的撤销权应在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受胁迫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要约的撤销必须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前到达受要约人,并在某些情况下不得行使撤销权。赠与财产转移后的撤销要以受赠人发生的过错行为为条件。这些限制表明,法律在尊重权利人意思自由的前提下,也注意到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

  3.撤销权无须基于对方的意思表示,而可单方面或通过诉讼(仲裁等)程序消灭既存的法律关系。在大多数情况下,权利对应着义务。但撤销权的行使不需要对方或他方的协助义务,或者说对应义务具有消极性,相对人有不作为或容忍义务,尊重权利人的单方变动行为并接受其作用后果[12]125.对于不经诉讼(仲裁等)程序的撤销权,这种理解当无疑义。对于经诉讼(仲裁等)程序的撤销权,即使撤销权人提出撤销以后,如果法院(仲裁机构等)不予确认,仍然不能发生撤销的后果,权利人不能完全依据自己的单方意愿而撤销、变更法律关系。因此,存在一定争议。对于这一问题,卡尔·拉伦茨(Karl Larenz)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的参与具有这样的意义,即因为很难介入另一方的法律地位,或者基于一个比较清楚的和比较容易确认的法律地位的公共利益,这种形成只有通过法院根据法律所要求的前提条件进行的审查才有可能成立[[13]292。史尚宽认为:“撤销之意思表示,于诉讼上亦得为之。此时撤销权非以诉讼行之,乃以诉讼为机会而行使,从而其撤销不失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性质,故其效力不因诉讼关系如何而受影响,于准备言词辩论之书状,为撤销之意思表示时,以该书状送达于相对人,而生撤销之效力。[14]590“上述两位学者皆不认为诉讼程序会改变权利人单方面意思即可撤销的性质,这实际上与他们主张撤销权是形成权的性质分不开[15]。为了自圆其说,必然要做这样一种扩大的解释。但是,我们不能否认这样一个事实:在非诉讼(仲裁等)程序下,撤销权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可消灭既存法律关系;而在诉讼(仲裁等)程序下,法院(仲裁机构等)参与其间 (当然不是取代了对方当事人而做出意思表示),并对撤销权主张成立与否进行实质审查判断。这与单方面意思表示即可消灭既存法律关系是不同的。而且,我们的诉讼也绝对不是像史尚宽先生所称“于准备言词辩论之书状,为撤销之意思表示时,以该书状送达于相对人,而生撤销之效力。”

  上述我国法律中存在的八种具体的撤销权(债权人的撤销权与七种另外的撤销权)有两种涉及第三人行为,即债权人的撤销权和破产撤销权。另外六种涉及撤销权人自己的行为或意思表示。有四种不经诉讼(或仲裁等)程序即可行使(赠与、善意相对人追认、遗嘱、要约),另外四种要经过诉讼 (或仲裁等)程序。根据撤销权行使的不同情况,统一撤销权统辖几种具体类型的撤销权,总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

  第一种系行为成立但因存在意思瑕疵而使民事行为效力消灭,如意思表示瑕疵方的撤销权与婚姻受胁迫方的撤销权,该种类型的撤销权体现了私法自治原则。私法自治旨在使每个人都能按照其意志构建其法律关系。因此,如果构建法律关系的行为不是以无瑕疵的意志为基础的,则可以视为不成功的构建行为,特别是可以将一项基于某种瑕疵的意思表示视为无效。但是,这样一种单方面以意志为判断标准的方案,还应考虑到下列事实:个人因意思自治而享有自由,同时也负有责任,以作为享有这种自由的平衡。每一种法律制度都必须在自由与责任的两种极端中找到一个平衡点。因此,法律一方面赋予权利人撤销的权利,另一方面也对权利的行使做了一定限制。比如,对上述两种撤销权,法律规定了一年内行使权利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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