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征管法》引入了民法中的撤销权概念,其第50条第一款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这不仅使得税收征管制度进一步步入法制化的轨道,也是依法治税观念深入基层税收征管的集中表现。然而,合同法与征管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还不完善,具体操作上还存在着许多的争议,因此,笔者结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税务机关的撤销权作了细致的分析,以期理清其一般的脉络,同时为税务机关行使撤销权提出一些有益的见解。
一 撤销权的性质
就税务行政机关的撤销权而言,其究竟是权力,还是权利是颇有争议的话题。前者认为,依传统行政法学的观点:行政机关参加法定的职权范围内的活动所结成的法律关系的能力或资格被称之为权力,“其与国家强制力密切联系[1]”。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税务部门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而行使的撤销权是其从事法定的、职权范围内的活动,参与的又非民商事法律关系,自然应当是“权力”。而后者认为,所谓权利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行为的资格。在这里税务机关所行使的撤销权是以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为前提的,所以此处的撤销权就其性质而言,自然应当是权利。比较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后者更为合理。这是因为在税务机关行使撤销权时是以其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欠税人的行为为必要的,而非依行政机关所特有的行政强制力自行行使的;同时,这里的撤销权兼具请求权和形成权的特点:一方面,税务机关行使撤销权可请求因欠税人的行为而获得利益的第三人返还财产,从而恢复欠税人的责任财产的原状;另一方面,撤销权的行使又以撤销欠税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行为为内容,故而税务行政机关的撤销权是附属于类似债权权利的实体权利。但值得注意的是,既然撤销权是一项权利,其自然是可以放弃的。当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的实现,且其行为构成符合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时,既可以行使撤销权,也可以选择其他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如果可能的话)或选择放弃债权;但作为撤销权人的税务机关在除行使撤销权外无其他方式追缴欠税时,则只能行使撤销权而不得放弃,这对于税务机关来说撤销权不仅是一项权利,同时也是一项义务。
二 构成要件
税务行政机关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因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所为行为系为有偿行为或无偿行为而有所不同。在有偿行为的情况下,必须同时具备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方可,而在无偿行为时,只需具备客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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