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对破产重整程序中对有财产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加以限制达成共识。在重整程序中所有的债权,无论其性质如何皆一律平等,有担保债权的行使和其他债权一样也告停止。因为在“整理期间,很多担保物由于整理程序所需要,而不能由有担保债权人取走,而必须留给经管债务人。”[2](P187)
按英国统一破产法,处理公司不能支付的程序有四种可供选择,其中的管理程序类似重整制度,其实质就包括“限制有担保权益的债权人执行担保物权。”[3](P396)规定重整制度的日本公司更生法也规定“担保债权在这程序中也不得优先行使权利。”[4](P10)中国还没有一部统一的破产法,已有的破产法规里也没有规定重整制度,这是一大缺憾。相信不久出台的新破产法会纳入重整制度,并会跟世界其他国家一样对有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加以限制。
但是,在破产和解制度上,各国依然按传统民法之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规定对担保债权的优先性不加限制。和解协议虽有强制力但不影响有财产担保或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实现其别除权(即担保物权)。如: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37条规定:和解不影响有担保或者优先权之债权人的权利,但经该债权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日本破产法上也规定了优先权债权人不受破产和解协议约束。我国和解制度也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对有担保债权的优先性不加限制。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39条:经过整顿,企业能够偿还到期债务的,只能按和解协议规定的期限、数额清偿。但是有财产担保并且没有放弃优先权的债权不在此限。我国学术界也对在和解程序上限制有担保债权人的优先性鲜有同意者。邹海林在他的《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中说: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行使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约束,除非该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的权利。李永军在他的《破产法律制度》上也指出:从效力上看,和解程序不能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李永军还认为和解制度的所有手段均是为了保证债务人按和解协议偿还债权而设,正是因为它是以对债权的保护为中心,故它不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这个观点与和解制度产生和发展的背景与原因的不契合性,前文已论述。
笔者认为,和解制度中也需要对有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性作出适当限制。和解制度设立和发展的目的之一是为了使债务企业得到喘息机会从而东山再起。但是,民法上的“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常常使企业在因和解协议的通过与认可中得到的新生希望化为泡影。按照这一原则,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不依破产程序行使担保物权。“然而在担保物权发达的今天,担保物权往往覆盖了债务人的全部或大部分财产,而别除权的行使无疑使企业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分崩离析。”[3](P394)这使得债务企业几乎丧失了重振经营的任何可能性,至少,债务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物质条件难以得到保证。所以债务人拟制和解协议向法院提出申请与达成和解后,为了履行和解协议往往需要担保债权人作出程度不等的谅解与让步。[5](P227)别除权的保护本位立足于债权人个体,而破产和解程序的设置宗旨则兼顾破产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整体利益。因而自然应以抑制别除权的行使作为解决途径。否则,预防破产的目的几乎是不可能实现的。无奈之下债务人只好进一步与有担保债权人达成第二个“和解协议”,而能否达成协议,大权定夺于有财产担保债权人之手,从而可能因协议的无法达成而使和解协议无法继续进行,这是有违破产和解制度设立初衷的。有的学者已认识到“和解协议对有物权担保的债权无约束力,债务人在同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后,为避免担保物被执行,往往还需要与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个别达成和解,在实践中存在一定困难。[6](P80)而且这也与商法所追求的“效率”的价值目标有违
有人将破产和解程序对有担保债权无约束力的弊端看作和解制度难以积极挽救困境企业,谋求社会整体利益得以实现,从而导致重整制度产生的必要原因。其实,重整制度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因为破产和解制度只能就公司企业的外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调整,而无法对导致企业经营管理不善的关系到公司最后能不能更生的内在关系进行调整,如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公司内部的权力结构、经营方针和管理措施的关系。公司的振兴则取决于公司企业内部深层关系的优化协调。还有,重整制度不需到支付不能、停止支付或资不抵债的严重程度即可以实施,从而起着积极的、预防性的程序机能。可在企业有破产解体的可能时来整顿企业,在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同心协力下,使企业得以重建再生。而破产和解与重整程序谋求的利益是一致的。正是此利益的一致性使得破产和解应与破产重整制度一样,对有担保债权的优先性要有所约束。
四、对有担保债权的优先性的限制要适当
当然,在对有担保债权的优先性进行限制的时候,我们不能忘记破产法有关担保物权的基本原则是有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必须得到优先保护。人们往往把法律看成是公平与正义的化身。法律对一方利益的保护就意味着对另一方利益的限制与牺牲。同时法律为了衡平,又对牺牲利益一方赋予必要的权利。
担保物权是民法中为了保障交易顺利进行而设置的一个很重要的规定。有担保物权握在手中,债权人一方便如吃了定心丸,交易才会顺利进行。随着现代商品社会对物的利用需求加大,以所有权为中心正向以物的利用为中心转化,担保物权正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企业是现代经济的细胞,所以如果因为企业破产而限制有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恐怕没有多少债权人愿意用担保物权在与企业进行的交易中增加自己胜算的砝码,担保物权的设置也丧失了它原来的意义。
所以,我们允许有担保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之外可以优先受偿,只把对有担保债权的优先性的限制放在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程序中。而且既便有所限制也要适当,永远不能忘记对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优先保护。
对于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优先保护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限制债务人对担保物的使用权和处置权。凡是执行和解协议及重整程序不需要的并且其价值不高于债权数额的担保物,都要退还给有担保债权人,有担保债权可不依破产程序优先受偿。对于所有其他需要由债务人利用的担保物,使用或处置通常不需债权人同意,只要法院许可就行,法院也可通过各种方法对担保物权加以保护。比如,如果担保物是机器,并且债务人需要继续使用机器,法院可能会要求债务人定期向有担保债权人支付一定的现金,以弥补由于机器磨损而引起的机器价值降低。同时法院也可要求为机器买保险。总之,法院要确保债权人的权益不因整理程序而受到损害。如果经管债务人要求出售或以其它方式处置重要担保物,需要事先获得法院的批准。[2](P202)其二,既然对有担保债权的优先性予以限制,就要赋予有担保债权人一定的权利为对价来实现利益衡平。所以笔者主张在破产和解以及破产重整程序的发生、进行等相关事项上赋予有担保债权人表决权,在关系到有担保债权人切身利益的事项上,有担保债权人因享有表决权而在债权人会议上有发言权。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3条就债权人会议的组织作了明确规定:“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有限受偿权的除外。”可见我国对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的表决权全部否定。其深层次的原因是与债权人所承担的权益风险相息相生的。但笔者以为这一条规定只适合破产程序,而不适合破产和解与重整程序,应该赋予有担保债权人在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程序上有关自己利益的事项上有表决权。英国破产法上也有类似规定,债权人会议所讨论通过的和解协议需要有担保债权人作出某些让步时,该债权人也有表决权。[7](P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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