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定程度上遏制我国目前盲目组建保险集团公司的趋势。
保险集团公司虽然实现了范围经济和规模经济等优势,但是也存在着放大道德风险、利益冲突和不正当关联交易等缺陷。在我国现阶段保险市场不发达、保险机构管理水平不佳、监管机构监管能力有待提高的情况下,不宜发展过多的保险集团公司。建立保险集团公司加重责任制度将在一定程度上遏制盲目组建保险集团公司的趋势。在实施加重责任的情况下,保险集团公司的投资者将清楚地认识到,当保险子公司经营不善造成偿付能力不足或破产倒闭要承担加重责任时,其保险集团公司极有可能无法承担这种加重责任,从而对是否组建保险集团公司持审慎态度。
构建保险集团公司加重
责任制度的建议
保险集团公司具有保险公司和控股公司的双重属性。保险公司属性体现在保险集团公司由保险公司发展而来,主要经营保险业务,控制着巨额的保险资金;控股公司属性体现在控股公司与被控股公司主要通过股权关系而联结,并在大多数场合下通过股权路径来实现两者之间相关联的运作。在目前的《保险法》和相关配套的保险监管法规中,对保险集团公司缺乏专门、系统的规定,在法律架构中留下了一个模糊地带。在这种情况下,构建符合我国保险集团公司特点的责任制度体系就显得十分必要。
(一)制定保险集团公司的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
从国际上关于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法规形成的过程来看,均是在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政策基础上,经过长期的监管实践,对那些经过时间和市场检验、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监管政策做进一步总结、提炼,最后再通过立法部门上升为法律。我国现阶段金融保险业的发展水平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体制,决定了目前制定一部统一的金融控股公司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保险监管机构应根据行业自身的特点,通过制定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来加强对保险集团公司的监管,防范保险集团经营的风险,更好地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
(二)系统地规定保险集团公司的加重责任
现阶段保险集团公司的加重责任建议包含以下内容:
1.保险集团公司的保险子公司资本充足水平未达到保险监管机构规定标准的,保险子公司应向保险监管机构提供资本恢复计划,保险集团公司应协助恢复其资本水平,并提供相应担保。保险集团公司未履行有关义务的,保险监管机构可对其采取限制投资及业务等监管措施。
2.保险集团公司的保险子公司丧失偿付能力或破产倒闭时,保险集团公司应对保险保障基金对其采取救助措施而造成的损失进行适当赔偿;如关联公司在丧失偿付能力或破产倒闭的保险子公司有债权的,其债权后于其他无担保债权人受偿。
3.保险监管机构可要求保险集团公司履行前两项业务,或于一定时期内强制处分其持有的其他子公司部分或全部股权,所得款项用于恢复保险子公司的偿付能力或改善财务状况,或对采取救助措施造成的损失进行适当赔偿。
(三)完善保险集团公司的配套监管机制
保险集团公司加重责任的适用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之一,其实行的成本较高。在正常的情况下,应尽量避免使用这一责任制度,要做到这一点,就需要建立配套的监管机制,防患于未然,尽量减少适用加重责任情形的出现。
1.强化对保险集团公司的风险监管,逐步建立起保险集团公司的风险评价指标体系,实现宏观审慎监管和微观审慎监管的有机统一。
2.完善对保险集团公司关联交易的监管,进一步强化信息披露;加强保险集团公司内部的“防火墙”建设,防范风险传递。
3.完善保险集团公司治理监管,加强保险集团公司 “三会”建设,建立监控集团整体风险的内部控制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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