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破产管理人任职的消极条件
破产管理人任职的消极资格是指什么人不能担任管理人,主要是对管理人职业操守方面的审查。虽然破产法已从正面规定了可以担任管理人的机构(或个人)。但是,这些机构的从业人员或专业人士有可能会因一些特殊事由而不宜担任管理人。
1、与破产债权人及债务人有利害关系的不得充当破产管理人
这是破产管理人实行回避制度的体现。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必须具有中立性,这样在破产程序中才能够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处理破产事务。这种中立性,是指利益归结上的无关性,即破产管理人的得失必须不受破产程序中各法律主体实体利益变化的影响。因为破产管理人与债权人或债务人如果具有利害关系,难以保证其公平执行职务。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4条中也作了类似规定: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不得担任管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对利害关系作了具体解释:
第一,与一方当事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在是或者案件开始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第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包括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第三与一方当事人有雇佣或服务关系,包括案件开始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现在担任或者案件开始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担任或者案件开始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曾经受破产宣告未复权者不得担任破产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清算中拥有广泛的职权,如果由尚未解除债务责任的破产人担任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可能会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从而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
此类消极资格我国企业破产法中未作规定,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中规定: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有重大债务纠纷的不能指定为管理人。
3、破产管理人在一定时期内没有财产、经济方面的犯罪或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由于破产管理人要管理大量财产,要求破产管理人不仅要有相应的专业知识,还应具有良好的品行操守,才能为各方当事人信任其能公正的处理破产事务。要求一定时期内无违法犯罪记录是从反面角度规定对破产管理人的品行要求。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了管理人的消极资格条件,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九条做出了补充规定,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三年;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之日起未逾三年;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破产清算是一件复杂、专业性极强的事务,并不是所有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都有能力可以胜任的。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了详细的管理人任职的消极条件,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破产管理人具有充分的破产清算专业知识,具有高尚的道德修养;保证破产管理人与破产企业无任何利害关系,能够公正、无私的处理破产事务。
二、破产管理人名册的编制
(一)现行法律对管理人名册编制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对管理人名册的编制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编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个人管理人名册。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均可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本辖区有影响的媒体就编制管理人名册的有关事项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管理人申报条件;应当提交的材料;评定标准、程序;管理人的职责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提交申报材料的截止时间。
该规定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以及个人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规定了各自的申请条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社会中介机构以及社会中介机构中个人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执业业绩、能力、专业水准、社会中介机构的规模、办理企业破产案件的经验等因素制定管理人评定标准,由法院评审委员会根据申报人的具体情况评定其综合分数。法院根据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确定管理人初审名册。
法院应当将管理人初审名册通过本辖区有影响的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日。公示期满后,人民法院应审定管理人名册,并通过全国有影响的媒体公布,同时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二)管理人名册编制机制的完善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管理人名册的编制由法院负责,在实践中暴露出很多弊病。法院在管理人名册的编制上权力很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中管理人名册编制的标准也很笼统模糊,过于原则化。这就给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留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也给利害关系人对法院的监督造成困难。
法院的法官是国家审判人员,对律师、会计师的行业管理不熟悉,由法官来评价、选择、审定管理人名册,不仅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还容易引起司法腐败。管理人名册的编制有必要进行改进。编制管理人名册的机制,是公平、公正指定管理人的基础。对候选人来说能否编入管理人名册,从某种程度上意味着其是否能够取得管理人市场的准入资格。由法院对管理人市场设置准入限制,这与法院的职能不符,也有司法干涉市场经济的嫌疑,有悖于破产法的根本目的。
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由律师协会、会计师协会分别编制管理人名册。 法院根据辖区内破产案件的多少,确定需要的管理人的数量,并把名额通知当地律师协会、会计师协会。律师协会、会计师协会根据法院对管理人的选拔要求,自行组织本行业协会内管理人名册的评审、核定,将审定结果报给法院,法院审核后予以公布。这样做可以减少法院的工作量,增加管理人名册编制的透明度;有利于发挥律师协会、会计师协会的专业管理专长,提高管理人名册的公信度;有利于杜绝法院在管理人名册编制上可能出现的司法腐败。
- 上一篇:管理人制度既济未济
- 下一篇:破产管理人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相关文章
- ·破产管理人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 ·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问题
- ·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问题
- ·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问题
- ·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制度研究
- ·破产法解释若干争议点回眸---对破产管理人的监
- ·破产清算人制度的问题研究
- ·环境侵权民事损害赔偿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 ·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 ·我国民事诉讼推行举证时限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 ·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 ·行政诉讼协调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 ·商业银行破产若干法律问题比较研究
- ·环境合同制度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 ·执行通知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 ·建立中国法官定额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 ·检察职能与司法行政管理职能分离若干问题研究
- ·行政诉讼协调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 ·行政诉讼协调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 ·有限合伙制度若干问题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