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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www.110.com 2010-07-27 17:18

  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民事诉讼的举证期限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法院指定或者当事人双方商定的期间内,就其诉讼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逾期举证则失去提供证据的权利或负担某种不利法律后果的一种法律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核实及调查收集证据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对举证期限没有法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证据制度的缺陷,影响了举证制度的科学性和严谨性,以致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滥用举证权利、浪费诉讼资源、无休止地上诉、申诉等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领域的举证期限制度,弥补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规定的不足,为推动民事诉讼司法体制改革作出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

  一、设立举证期限的必要及意义

  第一,设立举证期限制度,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公正审理案件的基本要素是,必须保证审判人员处于中立地位,对当事人各方实施平等保护,让每一位当事人都得到有关程序方面的公平通告,有公平的机会去回答对方当事人的辩论和证据。这就要求有完善的举证期限制度约束举证人,限制举证的随意性,防止证据的突然出示或长期不出示,使双方当事人有平等的机会为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并回答对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和证据内容。审判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及其律师出于追求胜诉或别的某种目的,故意迟延举证,庭前不提供或不全面提供重要证据,而在庭审中作为“杀手锏”使出;有的则在一审中不出庭、不应诉、不举证,一审法院判决其败诉后,在上诉期间或在申诉期间提供证据,迫使二审法院或再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凡此种种,浪费了诉讼资源,破坏了法律的权威,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无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是不公正的。

  第二,设立举证期限制度,是减少诉讼资本的投入、提高诉讼效益的需要。诉讼效益的考核指标是多方面的,仅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是指诉讼成本投入的多少。当事人和法院都希望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较少的人力、物力和时间等诉讼成本的投入,使纠纷得以公正快捷的解决。目前,西方国家乃至整个世界,都在为加强法官在诉讼中的指挥权、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方便当事人诉讼进行坚持不懈的改革和努力,这一世界司法改革的发展趋势,同样适用于我国的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是新时期我国各级人民法院面临的永恒的主题,只有确立了举证期限制度,才能更好地调动诉讼当事人的举证积极性,加快办案节奏,缩短办案周期,避免了因随时随意提出证据而导致重复开庭、反复举证质证的诉讼成本的增加,减少了诉讼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在人力、物力和时间上的耗费,使法官能把有限的精力放在审查、判断、认定证据,确保案件质量上,实现既经济又高效的诉讼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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