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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公司清算债权人未在公告规定的期限
www.110.com 2010-07-12 17:53

原被告双方身份

原告:南阳市博锐石化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锐公司)

被告:河南油田金利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利组)

被告:河南油田华油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公司)

案情

2004年12月至2005年1月,原告向被告金利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化工厂提供油渣218.7吨,计款369793元,金利公司支付270000元货款,剩余99793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2006年9月15日,金利公司在《南阳日报》上刊登清算公告。2006年11月29日,金利公司注销。金利公司清算组成立后依法进行公告,未及时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原告作为债权人未在金利公司公告的45日内向金利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原告向金利公司及随后成立的清算组多次索要货款,但被告金利公司清算组至今未还。因华油公司是金利公司的主管单位,其出具报告注销金利公司,原告认为华油公司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是,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还款责任。

反方 原告无再主张权利

该意见认为,被告金利公司所属化工厂欠原告99793元货款属实,因金利公司化工厂无独立法人资格且已被注销,金利公司清算组作为金利公司清算期间的法人机构,负有接受原告申报债权并偿还所欠原告货款的义务。但是,金利公司清算组成立后依法进行了公告,原告作为债权人未在金利公司公告后的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根据公司法相关理论,债权人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的期间为除斥期间,权利人未在该期间申报债权直接导致其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原告无权再向注销后的金利公司或金利公司的上级单位华油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正方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进行债权登记并不导致债权消灭

其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公司终结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金利公司在成立清算组后,没有书面通知债权人博锐公司,不符合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亦即金利公司未尽通知义务,而原告未存在重大过错。即使原告博锐公司在被告金利公司公告期间内未申报债权,但在被告金利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了申报,被告金利公司清算组依照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应予以登记。故被告金利公司清算组以原告未及时申报债权,不予还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金利公司清算组应在其清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博锐公司现有证据证实金利公司清算组尚未被撤销,债务还未全部偿还,且在金利公司清算组清算的债务中包含有原告的该笔债务需要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利公司清算组支付货款99793元的理由成立。因被告金利公司系独立法人企业,其清算组依法可以独立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华油公司清算组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金利公司清算组在清算的财产中应支付原告博锐公司货款99793元。

另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有权主张权利。综上所说,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依法进行债权登记,并不必然导致债权的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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