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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立信永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www.110.com 2010-07-12 17:53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1)庆经初字第79号   

    原告齐齐哈尔富泽密封材料有限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   负责人孙胜江,主任。  

 委托代理人窦其波,大庆市地方税务局干部。   

被告大庆市龙凤区大庆化工厂,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   法定代表人孙建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宝连、秦善奎,该厂职工。   

原告齐齐哈尔富泽密封材料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以下简称清算委员会)诉被告大庆市龙凤区龙庆化工厂(以下简称大庆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算委员会负责人孙胜江、委托代理人窦其波,被告大庆化工厂委托代理人姜宝连、秦善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算委员会诉称:1995年11月16日,齐齐哈尔富泽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泽公司)与被告大庆化工厂签订了1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龙庆化工厂购买富泽公司6000卷密封卷、2000卷电器绝缘带,货款为504900.00元,龙庆化工厂于1995年12月30日前分批付清。龙庆化工厂收到货后,1995年11月17日为富泽公司出具了收条,但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龙庆化工厂没有付款,1996年1月、1996年6月、1996年10月、1997年7月富泽公司均找过龙庆化工厂素要货款,但龙庆化工厂均以各种理由没有给付。1997年12月富泽公司找龙庆化工厂付款时,没有找到人,一直到1995年4月,富泽公司才知道龙庆化工厂法定代理人孙建忠因涉嫌诈骗被拘留。1999年5月,富泽公司因经营期满,经批准成立了清算委员会。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原告清算委员会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龙庆化工厂给付货款本金5049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75645.60元,要求查封龙庆化工厂和孙建忠本人的固定资产,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龙庆化工厂辩称:对拖欠原告清算委员会货款5049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由于当时系中间人介绍才收富泽公司的货物,所以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另外,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16日,富泽公司与被告龙庆化工厂签订了1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龙庆化工厂购买富泽公司6000卷密封带、2000卷电器绝缘带,货款共计为504900.00元,龙庆化工厂于1995年12月30日前分批付清。1995年11月17日龙庆化工厂收到货后为富泽公司出具了收条,现龙庆化工厂拖欠原告清算委员会货款504900.0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2款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无需举证、质证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起诉与答辩,本院总结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为:1、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期间;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依据。  

 关于第一项争议事实,原告清算委员会申请证人刘跃东、陈义发、张伟、王洪祥到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方于1997年7月和1999年5月向被告龙庆化工厂主张过权利。被告龙庆化工厂辩称:前二位证人不能说出当时被告方接待人员的具体相貌,后二位证人于2001年4月6日去过被告委托代理人的住处,所以这四位证人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四位证人的证言,与原告负责人的当庭陈述情况基本一致,不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且被告龙庆化工厂委托代理人姜宝连一直是被告方职工,被告龙庆化工厂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四位证人的证言不真实,所以本院认定原告于1997年7月和1999年5月向被告方主张过权利,原告起诉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第二项争议事实,原告清算委员会诉称: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在1995年12月30日前分批付清的约定,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199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1年1月20日,按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被告龙庆化工厂辩称: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没有异议,对计算标准存在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龙庆化工厂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1995年12月30日前付清货款,所以被告龙庆化工厂应从1996年1月1日起开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准〉的批复》法释[2000]34号,应当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龙庆化工厂收到货的后,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时给付原告货款,所以被告龙庆化工厂应给付原告清算委员会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清算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第108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大庆市龙凤区龙庆化工厂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富泽密封材料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货款504900.00元;  

二、 被告大庆市龙凤区龙庆化工厂向原告齐齐哈尔富泽密封材料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3623.51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自1996年1月1日至2001年1月20日止,共1845天)。   上述二项合计为698523.51元,在本判决生效生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 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富泽密封材料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15.46元,原告齐齐哈尔富泽密封材料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负担2855. 87元,被告大庆市龙凤区龙庆化工厂负担10959.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景民          

     代理审判员 朱峰娟        

  代理审判员 刘永彬          

 2001年4月12日         

 书 记 员 黄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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