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质上来说,商标作为一种商业标识,它的作用主要有:①识别来源-使消费者明白某种商品或服务源自于某一特定的生产者。②表征一定的商品质量,消费者在进行消费时认牌子的消费习惯即表明了这一点。③商标上附着商标权人的商业利益-知名的商标对于经营者推广其产品无疑是有利的。原产地名称的功能在本质上和商标一样:①原产地名称是产源标志-它证明商品源自于某特定地域或者是特定地域内的特定地区或者是特定地点。②原产地名称也是商品质量的标志-它是消费者了解商品来自特定地区,而该地区能凭借其地理身份赋予商品特定质量信誉及其它的特征。③原产地名称也当然的附着商业利益-原产地名称的使用可以有助于推广特定地区内的产品,这正是人们争夺原产地名称的原因之所在。正因为原产地名称和商标都是产源标志,质量和商业利益的集合体,所以将原产地名称看做是商标的“子集”-即某种与土地关联密切的产源标志,质量和商业利益的集合体-是完全合理的。
二、利用商标制度来保护原产地名称也符合国际公约的要求。
《巴黎公约》第7条之2要求成员保护集体商标此项义务已融入Trips协议的第2条第1款之中,因此利用现有的制度将原产地名称注册为集体商标加以保护,已经符合了公约的要求。而且,通过商标制度来保护原产地名称完全符合Trips的要求。依照Trips的第22条和第23条,我们要承担的具体义务只是为利害关系人禁止误导和不公平地使用原产地名称提供法律上的救济手段。Trips并未要求我们规定哪些具体制度和方式,以作为利害关系人确认和保护其权利的法律救济手段。也就是说Trips的第22条和第23条均未要求成员国为原产地名称的保护建立任何特殊的制度,“事实上,一个完全符合Trips要求的原产地名称保护制度完全可以通过现行的商标制度下集体商标和的注册来建立”。
三、原产地名称在现有的制度下就可以作为集体商标或者是证明商标通过注册以获得的保护。
依照1995年3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和管理办法》中的规定,可以将原产地名称通过注册为证明商标的形式得到保护;也可以根据原产地名称享有主体的集体性特征,由行业协会申请注册集体商标,由产地内企业共同使用。同时原产地名称的使用也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原则获得延伸保护,对恶意使用原产地名称的行为可以依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法律救济。
四、从功利的角度来看,利用现有的制度来保护原产地名称比创建一个崭新的制度要容易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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