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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维他龙公司与被告罗茂贤、被告惠尔康公司(5)
www.110.com 2010-07-08 17:35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维他龙公司是否合法享有第7012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其他事由发生转移的,接受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本案中,天津市惠尔康科技公司于1996年4月30日被注销,其企业的人员、设备、资金、债务由主办单位(放射医学研究所)统一安排负责,即由该单位继受其权利义务,其中包括第7012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商标专用权转让行为属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要式法律行为,放射医学研究所理应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但一直未曾办理,故其在未依法妥善办理好7012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的情况下,不得以其名义对该商标行使处分权。而事实上,在天津市惠尔康科技公司注销满1年后,其公章业已销毁的情况下,放射医学研究所却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在向有关机关提交的转让申请中,转让方则变为天津市惠尔康科技公司并盖有该司公章。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天津市惠尔康科技公司从1996年4月30日起,不具备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包括进行商标转让的行为,故在商标转让合同上加盖天津市惠尔康科技公司公章的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原告维他龙公司受让第701244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存在相对方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违反了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的特别规定等重大法律瑕疵,其与天津市惠尔康科技公司之间的商标转让行为是无效的。此外,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业已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做出了撤销 701244号商标的决定。综合上述理由,本院不能认定原告维他龙公司合法享有7012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惠尔康公司在商品上使用“惠尔康”是否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是否构成在先权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对什么是知名商品作出明确的定义,但根据立法精神、司法实践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有关部门规章,可以将知名商品的定义界定为: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另外,在上述正面直接确立何为知名商品的同时,还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禁止仿冒规定》的相关内容,对知名商品的定义进行反推定认定,即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近似使用,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被认定为是知名商品。本案被告惠尔康公司的“惠尔康”系列饮料、八宝粥、花生牛奶等产品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和认同,具有相当的市场占有率和较高的知名度。另外,被告惠尔康公司生产的“惠尔康”系列产品自推入市场并取得一定的知名度后,大量与其产品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也相继充斥市场。因此,根据上述情形,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惠尔康公司生产的“惠尔康”系列产品为在相关消费者中的知名商品。“惠尔康”系该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具有区别于其他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显著区别和独特性,凝结了该公司职工的劳动和设计者的智力投入,为该商品所特有,应当给予法律保护。此外,被告惠尔康公司在其系列产品上使用“惠尔康”这一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时间既早于天津市惠尔康科技公司获得7012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又早于原告维他龙公司取得12671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且被告惠尔康公司在饮料等产品上持续使用“惠尔康”这一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时间长达十余年之久,随着时间的推移和被告惠尔康公司的悉心经营,“惠尔康”这一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所赋含的商誉价值越来越高,在相关公众中,只要一提到“惠尔康”饮料等系列产品,就会自然而然地联想到被告惠尔康公司,而不会指向原告维他龙公司和天津市惠尔康科技公司。尽管原告维他龙公司于1999年在第32类商品上成功注册了“惠尔康”这一文字商标,但由于其自身经营不利,非但没有提升“惠尔康”这一注册商标的商业价值,反而导致了商标的淡化。综上所述,被告惠尔康公司提出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构成对涉案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两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三)、关于被告惠尔康公司在其涉案商品上使用“惠尔康”商标是否属于未注册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是否构成在先权利的问题。我国法律在确认商标注册人取得专用权的同时,也许可首先使用该商标而未办理注册手续的人继续使用这一商标,但仅限于在原贸易活动范围内使用该商标。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被告惠尔康公司早在1992年、1993年就开始将“惠尔康”作为在其商品上,并在其原有的经营范围内使用该商标,故其有法律依据在701244号、1267138号注册商标获得核准授权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惠尔康”这一未注册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这一法律条文可以看出,我国商标法对未注册商标同样也给予保护,只是对请求保护的未注册商标的门槛比较高,有一定条件的限制,既对未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有要求,又对其使用的持续时间、范围有规定。本案中,被告惠尔康公司已举证证明早在1992年、1993年,其就在饮料等系列产品的外包装、标贴上使用“惠尔康”三个字作为商标,该使用情况一直持续到现在。被告惠尔康公司首次使用“惠尔康”商标的时间,明显早于天津市惠尔康科技公司 701244号注册商标证、原告维他龙公司1267138号注册商标证的核准授权时间。早在1267138号注册商标证核准授权日之前,被告惠尔康公司生产的“惠尔康”品牌的饮料等商品就多次获得了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授予的奖项和荣誉称号,对“惠尔康”商标投入了大量的广告促销活动,整体经济效益(包括企业利润、企业销售收入、企业产量等指标)进入了全国同行业的前列,“惠尔康”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惠尔康公司使用的“惠尔康”商标完全符合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所指的“未注册但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构成要件。另外,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和未注册商标同属于商业标识的范畴,均起到了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的作用,二者都无需办理登记、审查等程序即可生成,故在某种意义上,可将未注册商标视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在前述已充分论证被告惠尔康公司在其饮料等产品上使用“惠尔康”系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并构成在先权利的基础上,可以认定作为未注册商标的“惠尔康”同样也构成对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两商标的在先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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